黄*采购食品原料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案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9-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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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19〕170号

当事人:开江县**酒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11723MA*****08

住所(住址): 开江县甘棠镇天子街*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黄**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3023*****6519    

联系电话:1519*****73 

联系地址:开江县甘棠镇天子街**号                                                 

2019年3月14日上午,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开江县甘棠镇天子街**号黄**经营的开江县**酒厂进行监督检查,该酒厂办理有《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发现该酒厂未履行食品原料进货查验,执法人员现场向其出具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19〕721号),责令当事人于2019年3月21日前改正上述问题,并现场出具《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开市监简处字[2019]159号),对当事人予以警告。

2019年3月22日,执法人员再次对该酒厂进行了检查,在责令改正期限已满的情况下,仍未完善食品原料进货查验,报局领导批准,于2019年3月25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该酒厂于2017年8月16日正式营业,经营中办理有《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2019年3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该酒厂现场出具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19〕721号)和《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开市监简处字[2019]159号),责令该酒厂限期完善食品原料进货查验。2019年3月22日,执法人员再次对该酒厂进行了检查,在责令改正期限已满的情况下,该酒厂仍未完善食品原料进货查验。案件调查中,当事人黄**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开江县**酒厂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二份(2019年3月14日及2019年3月22日共两份),用于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先后两次前往开江县**酒厂进行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履行食品原料进货查验的客观事实;

2、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经营开江县**酒厂的客观事实;

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19〕721号)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开江县**酒厂责令整改的客观事实;

4、《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开市监简处字[2019]159号)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开江县**酒厂予以警告的事实;

5、对开江县**酒厂经营者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当事人未履行食品原料进货查验的事实及细节;

6、黄**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7、黄**提供的开江县**酒厂食品原料进货查验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案发后主动完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8、黄**提供的《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证明当事人具有经营食品活动的合法资质。

以上证据经核与原件一致,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或按指印予以确认。

2019年4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9]17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的规定,属于未履行食品原料进货查验的违法行为。

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之规定,对当事人应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查处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且该案不涉及保健食品,符合《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本条是条例第四十三条"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四百元的罚款:(一)不涉及保健食品;”规定的情形,可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以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500元(大写:伍佰元整)。

请于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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