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19〕212号
当事人:开江县**幼儿园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许可证》
证号:教民1511723*****91
住所(住址): 开江县讲治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校长): 邓**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3023*****4928
联系电话:1332*****80
联系地址:开江县讲治镇街道
2019年3月29日,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开江县讲治镇街道的开江县**幼儿园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发现该幼儿园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不完善、供货方资质证明材料收集不完整等问题,执法人员现场向其出具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19〕724号),责令当事人于2019年4月8日前改正上述问题;并现场出具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开市监简处字〔2019〕129号),对当事人予以警告。
2019年4月8日,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幼儿园进行了检查,该幼儿园在责令改正期限已满的情况下,仍未完善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供货方资质证明材料,报局领导批准,于2019年4月8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该幼儿园成立于2010年7月30日,办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食品经营许可证》。2019年3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该幼儿园出具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19〕724号)和《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开市监简处字〔2019〕129号),责令该幼儿园于2019年4月8日前完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供货方资质证明材料。2019年4月8日,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幼儿园进行了检查,在责令改正期限已满的情况下,该幼儿园仍未完善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供货方资质证明材料,进货查验台账未记录所购进食品的供货方名称、电话号码,应收集供货方资质证明材料12家,实际收集了3家,还有9家供货方资质证明材料未收集。案件调查中,该幼儿园积极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幼儿园负责人邓**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开江县**幼儿园记录的食品进货查验台账和食品供货方资质证明材料。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1、开江县**幼儿园《现场检查笔录》二份,证明当事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客观事实;
2、执法人员对检查现场的拍照一份(照片4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监督检查开江县**幼儿园的客观事实;
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19〕724号)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开江县**幼儿园责令整改的客观事实;
4、《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开市监简处字〔2019〕129号)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开江县**幼儿园予以警告的事实。
5、对开江县**幼儿园负责人邓**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开江县**幼儿园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及细节;
6、对开江县**幼儿园陈**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开江县**幼儿园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及细节;
7、对开江县**幼儿园张**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开江县**幼儿园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及细节;
8、开江县**幼儿园负责人邓**提供的开江县**幼儿园食品进货查验台账14份,证明当事人案发后主动完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9、邓**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10、陈**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11、张**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12、邓**提供的开江县**幼儿园食堂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开江县**幼儿园的场所等相关情况;
13、邓**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开江县**幼儿园具有合法资质;
14、邓**提供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开江县**幼儿园具有合法资质;
15、邓**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开江县**幼儿园具有合法资质。
以上证据经核与原件一致,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或按指印予以确认。
2019年4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9〕21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属于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对当事人应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查处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认识并承认自身错误,案发后积极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情形,可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以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