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药品连锁有限公司***店从无资质企业处购进药品案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9-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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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18〕273号

当事人:开江县山参堂药品连锁有限公司**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5117230*****15G                        

住所(住址):开江县讲治镇正街**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高**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513023*****0032

联系电话:132*****22  

联系地址:开江县新宁镇**号                                             

2018年11月1日,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开江县山参堂药品连锁有限公司**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在其就诊台下柜内发现有两张《销货清单》,清单上商品名称显示有“哈乐、艾元龙、脑心通胶囊”等药品,在检查现场未发现清单中所列药品,当事人不能提供清单上所列药品的供货方资质及随货同行单、发票。报经领导批准,于2018年11月5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我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11月1日在开江县山参堂药品连锁有限公司**店店内就诊台下柜内发现的两张《销货清单》上所列“哈乐、艾元龙、脑心通胶囊”等6个品规的药品,是该店负责人高**购进的,当事人陈述“因自己和亲戚有前列腺炎、脑梗和类风湿关节炎等方面的病,每次要去重庆买,比较麻烦,冯**推销药品过程中,提及有治疗这方面的药品,所以就在冯**处购进了2次”。高**于2017年3月2日、2017年8月8日分两次购进朗迪钙(数量:10盒、单价:26元/盒、金额:260元)、家巴喷丁胶囊(数量:10盒、单价:24元/盒、金额:240元)、升血小板胶囊(数量:10盒、单价:35/盒、金额:350元)、脑心通胶囊(数量:2盒、单价:24元/盒、金额:48元)、哈乐(数量:5盒、单价:45元/盒、金额:225元)、艾无尤(数量:10盒、单价:7.5元/盒、金额:75元)。因所购进的药品哈乐(数量:5盒、单价:45元/盒、金额:225元)和艾无尤(数量:10盒、单价:7.5元/盒、金额:75元)是高**自己吃的,故无违法所得;朗迪钙销售价格为30元/盒、货值金额300元,家巴喷丁胶囊销售价格为28元/盒、货值金额280元,升血小板胶囊销售价格为40元/盒、货值金额400元,脑心通胶囊销售价格为30元/盒,货值金额60元,货值金额总额为1040元。至调查结束,当事人仍然不能提供《销货清单》上所列药品的供货方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资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开江县山参堂药品连锁有限公司**店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对该连锁店进行监督检查的事实;

2.对开江县山参堂药品连锁有限公司**店进行现场检查的照片打印件三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对该连锁店进行监督检查的事实;

3.开江县山参堂药品连锁有限公司**锁店《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取得合法资格的事实;

4.开江县山参堂药品连锁有限公司**店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的事实;

5.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的事实;

6.开江县山参堂药品连锁有限公司**店的《销货清单》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其药品购进渠道和数量;

7. 开江县山参堂药品连锁有限公司**店法定代表人高**《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该连锁店购进“哈乐、艾元龙、脑心通胶囊”等药品的事实;

8.陈**《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连锁店购进“哈乐、艾元龙、脑心通胶囊”等药品的流向及销售金额。

9.高**医院检查报告二份,用于证明其病情的事实;

10.陈**医院检查报告四份,用于证明其病情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核与原件一致,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或按指印予以确认。

2019年4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8]27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开江县山参堂药品连锁有限公司**店从无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已构成从无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案件查处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系初次违法,鉴于其货值金额为10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并对其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3120元(大写:叁仟壹佰贰拾元整)。

请于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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