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案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9-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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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开市监处字〔2018〕287号

当事人:严**   

住所(住址):开江县甘棠镇天子街**号     

邮政编码:636257     联系电话:1739*****38.

个人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32529*****0012其他内容: 性别:男、民族:汉。

违法事实:2018年12月20日,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严**经营的开江县**超市进行监督检查时,在超市生鲜冷冻区冰柜内发现有酒鬼脖(速冻肉食品)(规格:1包×10支,净含量:1000克±2%、执行标准:SB/T10482-2008、生产日期:2017年5月2日、保质期:12个月、制造商:重庆帅龙实业有限公司、数量:4袋),以上食品已超过保质期;报经领导批准,于2018年12月20日,对当事人严**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详见《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18〕275号),并以当事人严**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为案由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严**于2017年12月27日经登记机关核准,取得《营业执照》,名称为开江县**超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保健食品、新鲜果蔬、鲜猪肉、百货、日杂、家用电器销售;卷烟、雪茄烟零售;经营场所为开江县甘棠镇天子街**号;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511723****50。

2018年12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严**经营的开江县**超市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了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发现当事人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完善、未收集供货方资质证明材料、散装食品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等内容。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向其开具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18]549号),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其违法行为。2019年12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严**经营的开江县**超市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已完善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供货方资质证明材料,所售散装食品外包装已标注了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并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复印件。

当事人严**于2018年2月22日,从重庆开州区**冻库购进10袋酒鬼脖(速冻肉食品)(规格:1包×10支,净含量:1000克±2%、执行标准:SB/T10482-2008、生产日期:2017年5月2日、保质期:12个月、制造商:重庆帅龙实业有限公司),购进价格为11元/袋,销售价格是15元/袋;购进后放在生鲜区冰柜内对外销售,上述酒鬼脖(速冻肉食品)2018年春节期间共销售了6袋,春节后因为生意不好,至案发时剩余的4袋未对外售出,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总额为60元。当事人严**能提供上述食品的购进票据。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1.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对该超市进行监督检查的事实;

2.开江县**超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违法主体具有经营资质的事实;

3.当事人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

4.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

5.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

6.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二份,用于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超市现场检查情况;

7.当事人严**《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8.吴**《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9.陈**《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10.当事人建立的进货查验记录台账复印件5张,用于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食品的购进相关信息。

以上证据经核与原件一致,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或按指印予以确认。

2019年3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开市监听告字〔2018〕28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由于涉案货值金额为60元,不足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对当事人应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查处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并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已超过保质期的4袋酒鬼脖(速冻肉食品);

二、处罚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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