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经营超过保质期及无标签标识的预包装食品案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9-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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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19〕105号

当事人:开江县**调料门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11723MA*****4Q

住所(住址):开江县甘棠镇**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余**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3023*****6110   

联系电话:1398*****17

联系地址:开江县甘棠镇**号                                               

2019年3月14日,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开江县甘棠镇**号余**经营的“开江县**调料门市”进行监督检查时,在门市内发现有以下三个品种的预包装食品已超过保质期:1、在进门左侧货架上发现有“龙口粉丝”(制造商:虞城县龙凤份业专业合作社,生产许可证号:QS411423010374,执行标准:GB/T23587-2009,净含量:180克±0.5克,生产日期:2016年12月4日,保质期:常温下24个月)3袋;2、在进门左侧靠内墙的货架第三层发现有“旺旺优选花生(花生牛奶复合蛋白饮品)”(生产者:山东旺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37012509637,净含量:450ml,产品标准:QB/T4222,生产日期:20180407,保质期:9个月)1瓶、“旺旺优选花生(花生牛奶复合蛋白饮品)”(生产者:山东旺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37012509637,净含量:450ml,产品标准:QB/T4222,生产日期:20180601,保质期:9个月)2瓶;3、进门右侧靠右货架第二层发现有“齐齐特辣重庆火锅底料”(制造商:重庆市齐齐真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QS500603070243,净含量:200克,生产日期:2017年8月30日,保质期:18个月)1包。在进门右侧的货架下纸箱内发现有外包装无任何标识的预包装食品“夹沙心”(当事人称其为夹沙心)68袋。报经领导批准,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食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详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19〕544号)。报经领导批准后,于2019年3月15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08年5月22日开始在开江县甘棠镇**号从事食品零售经营活动,取得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

另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12月23日从开江县***副食店处购进预包装食品“龙口粉丝”(制造商:虞城县龙凤份业专业合作社,生产日期:2016年12月4日)1箱,每箱装30袋,购进单价为1.55元/袋;“齐齐特辣重庆火锅底料”(制造商:重庆市齐齐真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7年8月30日)1件,每件装30包,购进单价为9.2元/包。后于2018年7月13日从开江县***副食店处购进“旺旺优选花生(花生牛奶复合蛋白饮品)”2件(生产者:山东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其中生产日期为20180601的1件,生产日期为20180407的1件),每件装15瓶,购进单价为3.5元/瓶。上述预包装食品购进后即上架对外销售。截止2019年3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上述预包装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但仍被置于经营场所对外销售。据经营者余**接受询问时称,上述食品在超过保质期后均未售出。其中,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龙口粉丝”下剩3袋,售价为2元/袋;“齐齐特辣重庆火锅底料”下剩1包,售价为10元/包;“旺旺优选花生(花生牛奶复合蛋白饮品)”下剩3瓶(生产日期为20180601的2瓶,生产日期为20180407的1瓶),售价为4元/瓶,共计货值金额28元,无违法所得。

还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1月25日从一上门推销人员处购进无任何标识的预包装食品“夹沙心”(当事人称其为夹沙心)100包,购进单价为4.2元/包,截止2019年3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该预包装食品已售出32包,下剩68包,售价为5元/包,共计货值金额500元,获利25.6元。

截止2019年6月12日,本案在九十日内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延长期限自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7月11日。而后因当事人一直外出致使案件无法及时办结,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继续延长办案期限,延长期限为三十日,自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8月10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事实;

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

3.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一份(含照片7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

4.对经营者余**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和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事实;

5.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6.对余**的妻子杨**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和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事实;

7.杨**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8.对供货商王**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从王**经营的“开江县***副食店”处购进涉案食品的数量、价格等情况;

9.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10.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余**和杨**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11.当事人提供的购进票据复印件三张,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食品的品名、数量、购进价格、购进时间等情况;

12.我局向当事人制发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19〕544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开市监延期字〔2019〕19号)和《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解字〔2019〕16号),证明我局对涉案食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的事实;

13.两名办案人员的四川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两名办案人员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核与原件一致,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或按指印予以确认。

2019年7月2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开市监听告字〔2019〕10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责任制度,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同时严把进货渠道,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情形,为此,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可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四川省食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处罚金额按以下标准,结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从重、一般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确定:(一)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处5000元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齐齐牌特辣重庆火锅底料”1包、“龙口粉丝”3袋、“旺旺优选花生(花生牛奶复合蛋白饮品)”3瓶;

没收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夹沙心”68包;

没收违法所得25.6元;

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处罚款15000元;

对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处罚款5000元;

 上述罚没款共计20025.6元(大写:贰万零贰拾伍元陆角)。

请于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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