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19〕217号
当事人:开江县谢*粮油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
住所:开江县回龙镇*********;
经营者:谢发兵;
身份证号码:513*************。
联系电话:15**********;
2019年4月9日,接举报,称“开江县谢兵粮油店”所使用的电子计价秤存有缺斤少两的现象,当日我局执法人员黄林骏、王和江一行6人会同开江县计量检定测试所的2名工作人员对位于开江县回龙镇新街1号谢发兵经营的“开江县谢兵粮油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开江县计量检定测试所的工作人员对该店使用的2台电子计价秤进行了现场检定,均无缺斤少两的现象,但该2台电子计价秤均无强制检定合格标志。当事人的行为涉嫌使用未经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07年10月30日在开江县回龙镇新街1号经营一家名为“开江县谢兵粮油店”的粮油店,经营期间办理有《营业执照》及《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当事人于3年前委托达州拉货的驾驶员从达县以180元/台的价格购进了2台电子计价秤。当事人将这2台电子计价秤用于称取日常销售米、面、油的重量,便于进行贸易结算。截止2019年4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检查时,当事人所使用的上述2台电子计价秤一直未经强制检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身份的事实;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事实;
3.当事人的《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事实;
4.《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事实;
5.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2页),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事实;
6.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使用电子计量秤检查拍照打印件1份(2页),证明当事人使用电子计量秤无强制检定合格标志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并予以确认。
2019年4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9〕21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使用未经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的规定,属于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用于贸易结算的行为。当事人使用未经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500元(大写:伍佰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