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19〕94号
当事人:开江县回龙镇**孕婴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
住所:开江县回龙镇******号门市;
经营者:刘**;
身份证号码:513**********;
联系电话:135**********;
联系地址:开江县回龙镇*********号门市。
2019年3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黄林骏、黄兴亮一行4人对位于开江县回龙镇三叉路东街36号门市底楼刘齐福经营的“开江县回龙镇齐福孕婴店”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发现该店的货架上摆放待售的1听“飞鹤贝迪奇婴儿配方奶粉”(生产日期:20170220;保质期:20190219)和5盒“婴宝抑菌乳膏”(生产日期:20170305;有效期:201902)已经超过保质期和有效期。当日报经局领导批准对上述食品和产品予以扣押,详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19]482号),并于当日报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17年11月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在开江县回龙镇三叉路东街36号门市从事经营活动。2017年4月5日,当事人从开江连洪食品经营部购买了12听“飞鹤贝迪奇婴儿配方奶粉”(生产日期:20170220;保质期:20190219),购进价格为140.25元/听,销售价格为288元/听;又于2017年9月16日从四川诺立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了120盒“婴宝抑菌乳膏”(生产日期:20170305;有效期:201902),购进价格为6.4元/盒,销售价格为29元/盒。当事人将上述购进的奶粉和乳膏用于在孕婴店内经营。截止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时,该店摆放在货架上对外销售的1听“飞鹤贝迪奇婴儿配方奶粉”和5盒“婴宝抑菌乳膏”已经超过保质期,货值金额共计433元。执法人员通过调取当事人电脑上的销货记录,当事人未销售出已经超过保质期的“飞鹤贝迪奇婴儿配方奶粉”和“婴宝抑菌乳膏”。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当事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事实;
2、经营者刘齐福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刘齐福身份的事实;
3、经营者刘齐福出具的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他人接受调查的事实;
4、被委托人兰天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委托人兰天身份的事实;
5、《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奶粉和经营超过有效期的乳膏的事实;
6、对兰天《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奶粉和经营超过有效期的乳膏的事实;
7、对该店员工毛海燕《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奶粉和经营超过有效期的乳膏的事实;
8、毛海燕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毛海燕身份的事实;
9、当事人提供的“飞鹤贝迪奇婴儿配方奶粉”、“婴宝抑菌乳膏”进货票据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产品的数量、价格的事实;
10、当事人提供的“飞鹤贝迪奇婴儿配方奶粉”、“婴宝抑菌乳膏”的供货商资质、生产厂家资质、检验合格报告打印件共1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产品来源和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11、当事人提供的“飞鹤贝迪奇婴儿配方奶粉”进货台账和销货记录打印件3页,证明当事人购进产品数量和销售情况的事实;
12、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4张(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奶粉和经营超过有效期的乳膏的事实;
13、当事人提供微信截图打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在管理中要求工作人员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14、当事人和员工学习食品安全制度的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主动制定和学习食品安全制度的事实;
15、当事人制度的食品安全制服复印件7页,证明当事人主动制定食品安全制度的事实;
16、《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19]482号)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奶粉和经营超过有效期的乳膏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17、《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开市监延期字[2019]1号)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奶粉和经营超过有效期的乳膏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延期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并予以确认。
2019年4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开市监听告字〔2019〕9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要求。
当事人作为经营食品及其他产品的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未严格管理,导致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超过有效期的产品在经营货架上摆放待销,已经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经营超过有效期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之规定,因此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严格管理食品,导致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超过有效期的产品摆放在货架上待售,已经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经营超过有效期的产品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产品货值金额较小,在该案调查过程中主动完善和制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对员工加强食品安全培训,本着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建议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超过有效期的产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如下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处罚款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
对当事人经营超过有效期的产品的行为处该产品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145元(大写:壹佰肆拾五元);
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超过有效期的产品。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