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9-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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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开市监处字〔2018〕272号

当事人:毛**;

类型:自然人;

性别:男;

民族:汉;

身份证号码:513************;

住所:开江县***************;

2018年9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李建兵、黄兴亮陪同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工作人员田林、李志宏对毛盛均经营的开江县毛盛均副食店进行监督抽检,抽样“泡椒臭干子(调味面制品)”9袋、“嘻哈小牛排(调味面制品)”16袋、“手磨豆干”3kg、“火鸡辣面(调味面制品)”16袋、“甘蔗红糖”1kg,共计5个品规的食品。2018年10月31日,我局收到由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3份,其中:1、“泡椒臭干子(调味面制品)”(规格:95g/袋,生产日期:2018-07-13,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750011619767,生产厂家:重庆市璧山区喜洋洋食品厂)酸价项目不符合DBS50/028-2017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为:No:S38L183574;2、“火鸡辣面(调味面制品)”(规格:46g/袋,生产日期:2018-08-22,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741072600278,生产厂家:新乡晋林食品有限公司)脱氢乙酸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为:No:S38L183575;3、“嘻哈小牛排(调味面制品)”(规格:45g/袋,生产日期:2018-08-18,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741018400140,生产厂家:河南省广翠食品有限公司)山梨酸及其钾盐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为:No:S38L183576。

当事人从2004年开始在开江县天师镇人龙街20号经营副食店,办理有《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2018年8月20日,当事人从开江县洪霞副食店处购进20袋“泡椒臭干子(调味面制品)”(生产日期:2018年7月13日),购进价格为1.4元/袋,以2元/袋的价格在该门市货架上进行销售。2018年9月1日,当事人从开江县年康副食经营部处购进1包“火鸡辣面(调味面制品)”(生产日期:2018年8月22日)和1包“嘻哈小牛排(调味面制品)”(生产日期:2018年8月18日),每包有20袋,购进价格均为0.75元/袋,均以1元/袋的价格在该门市货架上进行销售。截止2018年11月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时,当事人已销售出不合格食品“火鸡辣面(调味面制品)”4袋、“嘻哈小牛排(调味面制品)”4袋、“泡椒臭干子(调味面制品)”11袋,抽检人员抽检购样“火鸡辣面(调味面制品)”16袋、“嘻哈小牛排(调味面制品)”16袋、“泡椒臭干子(调味面制品)”9袋,上述不合格的食品货值金额共计80元。当事人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未尽到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义务,未向供货商索取供货商资质及食品出厂检验报告。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的《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事实;

证据三:毛盛均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经营者毛盛均的身份的事实;

证据四:《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No:0005189、0005190、0005191、0005192、0005193)5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食品抽样的事实;

证据五:《检验报告》(No:S38L183574、S38L183575、S38L183576)3份,证明对当事人抽样食品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六:《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召回通知书》开市监召字〔2018〕35号1页,证明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召回抽检不合格食品的事实;

证据七:《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开市监检告字〔2018〕403号1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食品抽样结果告知的事实;

证据八:《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18〕757号1页,证明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不合格食品和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九:对当事人毛盛均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2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客观事实;

证据十:对毛盛均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调查、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细节和事实;

证据十一:蒋年康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调查人身份的事实;

证据十二:蒋年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明被调查人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事实;

证据十三:蒋年康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调查人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事实;

证据十四:对蒋年康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毛盛均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来源的事实;

证据十五:王春霞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调查人(委托人)身份的事实;

证据十六:于平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委托人身份的事实;

证据十七:委托书1张,证明王春霞委托于平处理关于毛盛均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调查的事实;

证据十八:王春霞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明被调查人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事实;

证据十九:王春霞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调查人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事实;

证据二十:对于平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毛盛均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来源的事实;

证据二十一:于平提供的进货商家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于平向进货商家索取了经营资质的事实;

证据二十二: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出厂《检验报告》2份共(6页),证明被调查人完成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证据二十三:毛盛均购进票据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购进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的事实;

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9年2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8〕27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未查验采购的食品并保存查验记录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的规定,应当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二十二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二十二)除本条第一项至第二十一项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的规定,应当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予以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采购食品未保存查验记录及购进票据及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予以警告;

2、对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处罚款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到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账户: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22516101040005913)。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 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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