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开市监处字〔2018〕268号
当事人:谢**;
类型:自然人;
性别:男;
民族:汉;
身份证号码:513023**************;
住所:开江县***************。
2018年9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黄林骏、王和江陪同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工作人员田林、李志宏对谢发波经营的“开江县回龙镇美加美副食店”进行了监督抽样,共抽样“大碗面(方便食品)”1.5kg、“芝麻饼”6袋、38g“泡椒臭干子(调味面制品)”26袋、32g“泡椒臭干子(调味面制品)”30袋、248g“大牛板筋(调味面制品)”7袋。2018年10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248g“大牛板筋(调味面制品)”(生产日期:2018-08-01)的检验报告(编号:S38L183567),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丙酸及其钠盐、钙盐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10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该《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与《检验报告》同批次的产品,同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在七个工作日内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现场向当事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18]753号)、《检验结果告知书》(开市监检告字[2018]401号)、《责令召回通知书》(开市监召字[2018]33号)。当事人行为涉嫌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2018年10月30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指定由黄兴亮、黄林骏承办。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9月1日从位于开江县新宁镇的开江县年康副食经营部购进了248g“大牛板筋(调味面制品)”10袋,购进价格为2.4元/袋。当事人购进之后销售了3袋,销售价格为3.5元/袋。2018年9 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陪同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248g“大牛板筋(调味面制品)”(生产日期:2018-08-01)监督抽样7袋。2018年10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送达了248g“大牛板筋(调味面制品)”《检验报告》,当事人无法提供248g“大牛板筋(调味面制品)”(生产日期:2018-08-01)的供货商经营资质、进货产品的《检验报告》、和进货台账。
当事人所购进的10袋248g“大牛板筋(调味面制品)”卖出了3袋,另外7袋由抽检人员购样抽检,故共计货值金额35元,违法所得11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的事实;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主体资格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3、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主体资格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4、《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和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工作人员对当事人抽样的事实;
5、《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事实;
6、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的事实;
7、蒋年康《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在蒋年康处购进248g“大牛板筋(调味面制品)”的事实;
8、蒋年康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蒋年康身份的事实;
9、蒋年康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蒋年康具有合法主体资格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10、蒋年康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蒋年康具有合法主体资格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11、蒋年康提供的248g“大牛板筋(调味面制品)”的生产厂家资质和出厂检验合格报告,证明蒋年康具有248g“大牛板筋(调味面制品)”的进货查验资料的事实;
1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5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和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工作人员对当事人抽样的事实;
13、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S38L183567)1份,证明当事人所销售的248g“大牛板筋(调味面制品)”(生产日期:2018-08-01)不合格的事实;
14、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的检验资质复印件1份,证明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具有相应的检验资质的事实;
15、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检人员的执法资质复印件2份,证明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检人员具有执法资质的事实;
16、当事人提供的购货票据复制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货来源、数量和价格的事实;
17、《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召回通知书》(开市监召字[2018]33号)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对已销售产品召回的事实;
18、《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18]753号)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发出责令整改的事实;
19、《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开市监检告字[2018]401号)1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送达248g“大牛板筋(调味面制品)”(生产日期:2018-08-01)《检验报告》的事实;
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9年1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开市监听告字〔2018〕26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川省食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条第一款“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四川省食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 一般情况下,处罚金额按以下标准,结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从重、一般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确定:(一)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处5万元以上不满6万元的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作如下行政处罚:
1、处罚款51000元(大写:伍万壹仟元整);
2、没收违法所得11元(大写:壹拾壹元整);
以上罚没合计:51011元(大写:伍万壹仟零壹拾壹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到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账户:开江县财政局,账号:2251610104000165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 1 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