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经营过期食品案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9-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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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开市监处字〔2018〕278号

当事人:张**;

类型:自然人;

性别:男;

民族:汉;

身份证号码:513************;

住所:开江县***************;

2018年12月6日上午10时01分,我局执法人员黄兴亮、王和江等一行4人对位于开江县骑龙乡巨龙街18号张一俭经营的“开江县骑龙乡聚欢副食店”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现场出示《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执法人员在该门市左边货架最上层发现有9袋粉丝馆(方便粉丝)(生产日期:2018年01月21日,保质期:9个月)、7袋伯爵王(食用槟榔)(生产日期:2018年07月24日,保质期:60天)、5袋湘潭铺子(食用槟榔)(生产日期:2018年06月15日,保质期:60天)均超过保质期。经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当场将上述产品予以扣押,并对当事人现场出具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18〕469号)、《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财务清单》第554号,当事人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调查,并指定王和江、黄兴亮为办案人员。

经查明:当事人张一俭从2007年开始在开江县骑龙乡街道经营“开江县骑龙乡聚欢副食店”,于2007年04月18日取得《营业执照》,并于2017年8月30日取得《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当事人张一俭从开江县一个食品批发处购进(由供货商配送)粉丝馆(方便粉丝)(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0113052500012,生产日期:2018年01月21日,保质期:9个月)、袋伯爵王(食用槟榔)(生产许可证号:SC13143012400456,生产日期:2018年07月24日,保质期:60天)、湘潭铺子(食用槟榔)生产许可证号:SC13143032100107,生产日期:2018年06月15日,保质期:60天),并摆放在该门市的货架上销售。其中粉丝馆(方便粉丝)购进价为2元/袋,销售价为2.5元/袋,袋伯爵王(食用槟榔)购进价为7元/袋,销售价格为10元/袋,湘潭铺子(食用槟榔)购进价格为7元/袋,销售价格为10元/袋。截止2018年12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副食门市进行检查时,货架上待销的9袋粉丝馆(方便粉丝)、7袋伯爵王(食用槟榔)、5袋湘潭铺子(食用槟榔),均已超过保质期,货值金额为142.5元。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食品的供货商资质及购进票据,且未建立销售记录,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的《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事实;

证据三:张一俭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经营者张一俭的身份的事实;

证据四:对张一俭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调查、证明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细节和事实;

证据五: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及当事人销售的超过保质期食品信息的拍照打印件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证据六:对当事人张一俭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客观事实;

证据七:《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18〕469号)、《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财务清单》第554号,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予以扣押的事实;

证据八:《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延期字〔2019〕129号),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予以扣押延期的事实;

证据九:《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解字〔2019〕132号),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予以解除扣押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并予以确认。 

2019年2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8〕27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采购食品未保存查验记录及购进票据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的规定,应当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销售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的规定,应当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予以处罚。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采购食品未保存查验记录及购进票据及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予以警告;

2、没收违法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9袋粉丝馆(方便粉丝)、7袋伯爵王(食用槟榔)、5袋湘潭铺子(食用槟榔);

3、对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处罚款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到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账户: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22516101040005913)。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 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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