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开市监处字〔2018〕267号
当事人:朱**;
类型:自然人;
性别:男;
民族:汉;
身份证号码:513*************;
住所:开江县******************
2018年9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王和江、黄兴亮陪同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工作人员田林、李志宏对朱能全经营的开江县顺天小卖部进行监督抽检,共抽样“泡椒臭干子(调味面制品)”、“沙嗲牛肉味(糕点)”两个品规食品。经检验,“泡椒臭干子(调味面制品)”(抽样数量:9袋,抽样基数:9袋,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750011619767,生产厂家:重庆卓澳食品厂,地址:重庆市江津区西湖镇水庙村3社,生产日期:2018年6月1日,保质期:180天,净含量:60克/袋)不符合DBS50/028-2017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18年10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黄林骏、李建兵将《检验报告》(NO:S38L183572)送达给当事人,并现场出具了《检验结果告知书》(开市监检告字〔2018〕4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18〕755号)、《责令召回通知书》(市监召字〔2018〕34号),将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并要求当事人立即整改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立即召回。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嫌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项的规定,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从2016年开始在开江县回龙镇顺天小区二幢二单元第一层6-7号经营副食、玩具店,经营期间办理有《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2018年7月25日,当事人女儿从开江县城西大街开江县熊小容副食店处购进25袋“泡椒臭干子(调味面制品)”(生产日期:2018年6月1日),购进价格为0.7元/袋,以1元/袋的价格在该门市货架上进行销售。经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样检验,上述“泡椒臭干子(调味面制品)”酸价项目不符合DBS50/028-2017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中酸价为食品安全标准检测项目。截止2018年11月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时,当事人购进的25袋“泡椒臭干子(调味面制品)”(生产日期:2018年6月1日),已销售16袋,抽样9袋。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货值金额为25元。并且当事人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未尽到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义务,未向供货商索取供货商资质及食品出厂检验报告。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的《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事实;
证据三:朱能全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经营者朱能全的身份的事实;
证据四:《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No:0005187、0005188)2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食品抽样的事实;
证据五:《检验报告》(No:S38L183572)1份,证明对当事人抽样食品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六:《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召回通知书》开市监召字〔2018〕34号1份,证明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召回抽检不合格食品的事实;
证据七:《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开市监检告字〔2018〕402号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食品抽样结果告知的事实;
证据八:《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18〕755号1份,证明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不合格食品和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九:对当事人毛盛均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2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客观事实;
证据十:对朱能全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调查、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细节和事实;
证据十一:熊小容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调查人熊小容身份的事实;
证据十二:熊小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明被调查人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事实;
证据十三:熊小容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调查人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事实;
证据十四:对熊小容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调查、证明朱能全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细节和事实;
证据十五: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出厂《检验报告》1份共(4页),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出厂检验的事实;
证据十六:销货清单1张,证明当事人购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的事实;
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9年2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8〕26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未查验采购的食品并保存查验记录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的规定,应当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二十二)除本条第一项至第二十一项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的规定,应当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予以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采购食品未保存查验记录及购进票据及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对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处罚款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到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账户: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22516101040005913)。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 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