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开市监处字〔2018〕245号
当事人:开江县***餐饮店;投资人:蒋*勇;联系电话:158****7500;个人身份证号码:513023********1532;当事人系个人独资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MA********,经营场所:住所:开江县新宁镇*******底楼。
2018年7月9日,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袁云波、彭清松、潘后树等一行5人对位于开江县新宁镇****底楼,店名为开江县****餐饮店进行监督检查,当事人提供有《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2511723******;有效期至2022年7月3日)。执法人员在该餐饮店凉菜间的冰柜内发现2袋深灰色预包装食品(据该店厨师介绍上述物品为“鱼皮”),每袋重量为190g,其外包装上无任何标签标识。报经局领导批准后,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食品进行了扣押(详见《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18〕354号),于2018年7月16日以“开江县****餐饮店”涉嫌经营使用无标签标识的预包装食品予以立案调查。
经现场检查,该店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未在有效期内,执法人员现场出具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整改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18〕422号)。经调查,“开江县****餐饮店”办理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餐饮业;销售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销售保健食品;注册号:91511723MA648W897B;)、《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许可证编号:JY25117230009979;有效期至2022年7月3日)。经询问,2018年6月26日,一推销人员到该店进行推销该批次鱼皮,该店为了研发新菜式,遂购入该批次鱼皮两袋,单价为8元/袋,截止执法人员检查当日,该店未将该批次“鱼皮”进行销售,故无违法所得。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1、开江县****餐饮店《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正在经营使用无标签标识的预包装食品的客观事实;
2、执法人员对检查现场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经营使用无标签标识的预包装食品的客观事实;
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18〕354号)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无标签标识的预包装食品进行扣押的客观事实;
4、对开江县****餐饮店负责人将朝勇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使用无标签标识的预包装食品的客观事实;
5、对开江县****餐饮店厨师邹红平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使用无标签标识的预包装食品的客观事实;
6、蒋*勇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蒋*勇的身份信息;
7、蒋*勇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8、邹*平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邹*平的身份信息;
9、《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整改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18〕422号)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责令该店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从业人员健康证未在有效期内进行整改的客观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印予以确认。
2018年 8月 31日, 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8〕24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食品安全执法行为适用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款的复函》(食药监办食函〔2012〕469号)的规定,“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进入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处理区,应当视为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属于经营使用无标签标识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川省食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一般情况下,处罚金额按以下标准,结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从重、一般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确定:(一)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处5000元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2袋无标签标识的“鱼皮”;
2、处罚款5000元(大写:伍仟园整)。
当事人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户名:开江县财政局;账号:22516101040001656)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
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印章)
2018年9 月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