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19〕239号
2019年6月25日,开江县市监局执法人员袁云波、黄汉民等一行4人对位于开江县新宁镇****8号楼三楼,店招为****酒店进行监督检查,该酒店办理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3MA*******8)、《食品经营许可证》(JY1511723*******3,有效期至2024年06月16日),执法人员在该酒店茶水间展示柜内发现有定量包装的预包装茶叶,其外包装上标识有(品名:雀舌绿名茶,饮茶方法:茶具用沸腾的开水洗加温后放入适量之茶叶,再以沸水冲泡即可。一次的茶叶,可依个人喜好连续冲泡数次,使用陶土之茶具冲洗,其风味更佳),数量:共计 54袋,外包装上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标签信息。报经局领导批准后,执法人员于当日对上述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进行了扣押。
经调查,开江县****酒店办理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另查明,执法人员检查发现的54袋茶叶系投资人李*勇与该店经理李*琴于6月20日在一名推销茶叶的男士处购买,共购进50袋,价格为3元/袋,赠送了5袋,合计55袋,未索取相关票据,开江县****酒店茶房刚装修完毕,尚未对外提供饮品服务,故无违法所得。
另查明, 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6月15日,开江县****门市于对开江县****酒店单位装修,且装修结束半个月内经营场所内味道重,厕所不能正常使用,故开江县****酒店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6月30日未对外营业。
开江县****酒店未对该批次茶叶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出具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19〕445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客观事实;
2. 执法人员出具的《开江县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19〕426)、财物清单(文书标号:426),证明执法人员对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进行扣押的客观事实;
3. 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对开江县****酒店投资人李德勇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客观事实;
5. 对开江县****大堂经理李润琴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客观事实;
6. 对开江县****酒店服务员谭秀梅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客观事实;
7. 投资人李*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勇的身份信息;
8、大堂经理李*琴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琴的身份信息;
9、服务员谭*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谭*梅的身份信息;
10、服务员谭*梅的健康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服务员谭*梅可以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11、《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19〕445号),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进行整改的客观事实;
12、开江县****酒店提供的施工合同,证明开江县****酒店对外装修的客观事实;
13、执法人员对开江县****酒店第二次检查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开江县****酒店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的客观事实;
14、对开江县****门市设计师何*海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开江县****酒店装修的客观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9年11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9〕23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应没收54袋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茶叶,并对当事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当事人有以下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一)截止执法人员检查当天,当事人尚未对外从事饮品服务,未造成危害后果;(二)在接收到执法人员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立即建立了食品查验记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出减轻行政处罚:
1、没收54袋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茶叶;
2、罚款: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账户:开江县财政局,账号:22516101040001656)。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