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火锅店使用餐具不合格案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9-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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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开市监处字〔2018〕256 号

当事人:开江县***火锅店;当事人类型: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新宁镇***一楼5至9号门市;投资人:周*华;联系电话:158****8899。       

2017年9月20日,根据开市场监管办〔2017〕56号文件要求,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样人员陈*梅、唐*燕抽取了开江县***火锅店的餐具3套,检验项目为“阴离子合成洗涤剂”。2017年10月26日,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开江县***火锅店送达了检验报告(№:S38C173265),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对该企业发出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17〕212号),责令当事人在2017年11月7日前限期改正。2018年8月15日,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样人员田*、李*宏再次抽取了开江县***火锅店的餐具3套,检验项目为“阴离子合成洗涤剂”。2018年9月19日,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开江县***火锅店送达了检验报告(№:S38C182934),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报经局领导批准后,于2018年10月9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17年10月2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编号为S38C173265的《检验报告》时,出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2017年11月7日前改正违法行为。截止2018年8月15日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再次对当事人使用的餐具进行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故当事人的行为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且拒不改正的行为。当事人在经营中,未收取餐饮用具费用,故无违法所得。

另查明,2018年9月19日,开江县***火锅店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采取措施,增添保洁柜,先将清洗后的碗筷放入消毒柜中进行消毒,再将碗筷放入新添置的保洁柜进行存放。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1、开江县***火锅店现场检查笔录两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的客观事实;

2、执法人员对检查现场的拍照两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使用不合格餐具客观事实;

3、检验报告(№:S38C173265)、检验报报告(№:S38C182934)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使用的餐饮具不合格的客观事实;

4、送达回证两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的客观事实;

5、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18〕212号)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整改的客观事实;

6、开江县***火锅店负责人周*华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使用的餐饮具不合格的客观事实;

7、开江县***火锅店经理罗*英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使用的餐饮具不合格的客观事实;

8、开江县***火锅店经理从业人员陈*琼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使用的餐饮具不合格的客观事实;

9、周*华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周*华的身份信息;

10、周*华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11、罗*英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罗*英的身份信息;

12、陈*琼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琼的身份信息;

13、达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所抽样人员提供的检验资质复印件三份,证明抽样人员的检验资质;

14、《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17年开江县民生工程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方案的通知》(开市场监管办〔2017〕56号)文件,证明抽样人员对该店进行抽样的客观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9年 1月 2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8〕25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之规定,属于经营使用餐具不合格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应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处五千以上五万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采取措施,主动添置设施设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五)主动采取改正、召回或者赔付等措施,减轻危害后果的”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可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印章) 

                                 2019年2 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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