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开市监处字〔2018〕254号
当事人:开江县***纯净水厂,当事人类型: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开江县新宁镇城北开发区***号,投资人:谭***,性别:男,民族: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3***3312,住址:开江县永兴镇街道***号,联系电话:1518282***。
2018年8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工作人员对位于开江县新宁镇城北开发区***号的“开江县***纯净水厂”进行了监督抽样,共抽取该厂生产经营的“家家福包装饮用水”(生产日期:2018年8月15日,规格型号:16.8L/桶)7桶。2018年9月20日,我局收到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S38S182935,食品名称:***包装饮用水;规格型号:16.8L/桶;生产日期:2018-08-15;标称生产者:开江县***纯净水厂;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孢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于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开江县***纯净水厂送达该《检验报告》并进行了现场检查。在检查现场,执法人员未发现与抽检同批次(2018-08-15)的不合格预包装食品“***包装饮用水”。报经领导批准,于2018年9月26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自2007年5月16日成立以来,一直从事桶装水制售。所生产经营的“***包装饮用水”(生产日期:2018年8月15日,规格型号:16.8L/桶)经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孢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根据调取当事人生产记录查明,2018年8月15日,当事人以3元/桶的成本价生产“***包装饮用水”(16.8L/桶)共计228桶。除8月16日,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样人员抽样使用了7桶外,其余221桶全部批发至开江县销售点进行销售,出厂销售价格为4元/桶。2018年9月20日当事人得知该批次包装饮用水不合格后立即采取了召回措施,但因该批次包装饮用水已饮用消耗完毕而未能成功召回。涉案批次食品“***包装饮用水”共计货值金额912元,获利228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具备合法生产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三份,用于证明2018年8月16日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情况和2018年9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情况以及2018年10月29日对当事人进行复查情况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检查照片一份(含照片12张),用于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
证据四、《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委托伍***全权处理开江县***纯净水厂生产经营抽检不合格包装饮用水的客观事实;
证据五、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
证据六、对被委托人伍***的询问笔录两份,用于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事后积极整改的事实;
证据七、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
证据八、对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童***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事后积极整改的事实;
证据九、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
证据十、《检验报告》(No:S38S182935)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包装饮用水经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十一、我局向当事人制发的《检验结果告知书》(开市监检告字[2018]36号)及《送达回证》,用于证明我局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的事实;
证据十二、我局向当事人制发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18]236号)及《责令召回通知书》(开市监召字[2018]25号),用于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自受到检验报告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对2018年8月15日所生产经营的包装饮用水实施召回的事实;
证据十三、座谈会记录、食品召回公告及张贴照片打印件和复查申请,用于证明当事人组织召开会议排查不合格产品原因并积极采取措施整改及实施召回涉案包装饮用水措施的事实;
证据十四、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生产记录及销售记录,用于证明当事人2018年8月15日生产的包装饮用水数量及向开江各网点销售情况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核与原件一致,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或按指印予以确认。
2019年3月2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告知书》(开市监听告字〔2018〕25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主动采取措施,召开座谈会排查不合格原因,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积极整改,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至案件调查结束时,我局未收到存在危害后果的任何反馈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可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28元;
2.处罚款50000元。
上述罚没款共计50228元(大写:伍万零贰佰贰拾捌元整)。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