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大药房销售劣药案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9-10-31
点击数:人次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 处 字〔2019〕252号

当事人: 开江县***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511***107Q                       

住所(住址):开江县新宁镇新北街***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童***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51302***01X         

联系电话: 1532895***  ,其他联系方式:              

住所(住址):开江县新宁镇淙城后街***号

2019年6月11日,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工作人员对开江县***大药房销售的中药饮片进行了监督抽验。2019年8月12日,我局收到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YP2019A0267;检验结论:本品按《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检验上述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2019年8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进行了现场检查。在检查现场,执法人员未发现抽检不合格的中药饮片“滑石”的下剩产品,据该店管理人员赵晓琴现场陈述该中药饮片“滑石”已售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

三、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明,当事人所销售的中药饮片“滑石”经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样检验,《检验报告》内容为:报告书编号:YP2019A0267;检品名称:“滑石”;被抽样单位:开江县***大药房;检品数量:685g;性状:标准规定为“本品应具标准规定的性状特征。”检验结果:本品外表略有光泽,手摸具滑腻感并染手,以舌舔之吸舌(不符合规定);化学反应:标准规定为“应成正反应”,检验结果:不成正反应(不符合规定),检验结论:本品按《中华药典》2015年版一部检验上述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

经询问当事人管理人员赵***得知上述中药饮片“滑石”是2008年该药房开业的时候购进的,因购进时间太长,购进票据已经遗失,无法记清具体是从哪家公司购进的,只记得是从达州某公司购进,共购进3kg,购进价格为12元/kg。当事人无法提供该中药饮片“滑石”的购进票据,也无法提供上述中药饮片“滑石”供货商资质。截止2019年8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除2019年6月11日抽样时抽取了685g外,其余2315g已全部售出,销售价格为20元/kg,共计货值金额60元,获违法所得46.3元。

以上事实,有证据如下: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具备合法经营主体资格并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事实;

2.《门市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的事实;

3.《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一份,证明2019年6月11日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工作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中药饮片“滑石”进行监督抽验的具体情况;

4.《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2019年8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5.现场照片打印件一份(含照片四张),证明2019年8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6.《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YP2019A0267)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中药饮片“滑石”经抽样检验,结论为不符合规定的事实;

7.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的负责人童***委托赵***全权处理开江县***大药房销售的中药饮片“滑石”抽检不合格相关事宜的事实;

8.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

9.对被委托人赵***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销售劣药“滑石”的事实;

10.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的事实;

9.对当事人的店员万***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劣药以及从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处购进药品的事实;

10.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11.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的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及抽样人员的四川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检验单位具备检验资质,抽样人员具备抽样资格的事实;

12.我局向当事人送达的《检验结果通知书》(开市监检告字〔2019〕152号)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以及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复检权利的事实;

13.两名办案人员的四川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两名办案人员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按指印或盖公章予以确认。

2019年10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9〕25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的中药饮片“滑石”性状项目不符合《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规定的情形,应按劣药论处。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禁止生产、销售劣药”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应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无法提供该中药饮片“滑石”的购进票据,也无法提供上述中药饮片“滑石”供货商资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构成从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处购进药品的行为。对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6.3元;

2.对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处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120元;

3.对当事人从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处购进药品的行为,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180元;

上述罚没款共计346.3元(大写:叁佰肆拾陆元叁角)。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0月28日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