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 处 字〔2019〕24号
当事人: 开江县新宁镇***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1251142***60R
住所(住址): 开江县新宁镇东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陈***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51302***019
联系电话: 1828296*** ,其他联系方式:
住所(住址): 开江县新宁镇明月街道***号
2019年1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开江县新宁镇***院进行现场检查时,在该院中西药房药柜里发现有“麝香舒活灵”(生产厂家:四川***制药有限公司,规格:每瓶装80毫升,产品批号:1601011,生产日期:2016.01.19,有效期至:2018.12,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51020078)6瓶、“一次性使用鼻氧管”(生产厂家:扬州市华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规格型号:双鼻式,生产日期:20170109,失效日期:20190108,产品注册证:苏食药监械(准)字2014第2560036号)22支、“压敏胶带防水透气型”(生产企业:金华市景迪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规格:1.25×10YD/24卷,生产批号:20161101,生产日期:20161115,失效日期:20181114,生产备案号:浙金食药监械生产备20150012号)84卷,均已超过有效期。报经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上述药品和医疗器械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详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19〕526号)。报经领导批准,于2019年1月18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19年1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处发现的“麝香舒活灵”、“一次性使用鼻氧管”和“压敏胶带防水透气型”均由当事人从四川***药业有限公司处购进,购进后即置于该院中西医药房内使用。由于该院药房工作人员工作疏忽,致使截止2019年1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上述药品及医疗器械已超过有效期仍放置于该院中西医药房药柜里。
根据调取当事人使用的四川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发现药品“麝香舒活灵”以及医疗器械“一次性使用鼻氧管”和“压敏胶带防水透气型”在超过有效期后均未使用。其中药品“麝香舒活灵”(批号:1601011)共购进10瓶,购进价格是20.62元/瓶,至案发时,“麝香舒活灵”(批号:1601011)下剩6瓶,售价为20.62元/瓶,共计货值金额123.72元,无违法所得。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二、《现场笔录》一份,用于证明2019年1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含照片拾张),用于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
证据四、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陈***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使用劣药“麝香舒活灵”的事实;
证据五、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
证据六、对当事人的药房负责人谭***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使用劣药“麝香舒活灵”的事实;
证据七、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
证据八、当事人使用的四川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查询结果打印件三张,用于证明药品“麝香舒活灵”和医疗器械“一次性使用鼻氧管”、“压敏胶带防水透气型”在超过有效期后当事人未予使用的事实;
证据九、“四川***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复印件三张,用于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药品及医疗器械相关情况的事实;
证据十、供货商四川***药业有限公司相关资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该公司具备合法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十一、我局向当事人制发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19〕526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开市监延期字〔2019〕97号)和《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解字〔2019〕170号),用于证明我局对涉案药品及医疗器械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或按指印予以确认。
2019年4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9〕2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当事人使用的药品“麝香舒活灵”超过有效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三)超过有效期的;”规定的情况,应按劣药论处,即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禁止生产、销售劣药。”的规定,构成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劣药“麝香舒活灵”6瓶;
2.处罚款270元(大写:贰佰柒拾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