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19〕92号
名称:开江县**************厂(普通合伙) ;
类型:普通合伙企业;
住所:开江县靖安乡伏龙寺村3组;
执行事务合伙人:曹** ;
邮政编码:636259 ; 联系电话:15984792100;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33562551198;
成立日期:2015年3月30日;
合伙期限:2015年3月30日至长期;
经营范围:豆制品生产、销售。
2019年3月13日,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根据《“春雷行动2019”暨整治“保健”市场乱象百日行动——质量安全执法子行动方案》要求,依法对开江县千里香豆类制品厂(普通合伙)所使用特种设备开展安全监察工作,检查发现该厂一台锅炉(产品编号:G152003,设备型号:DZL4-1.25-AⅡ)正在运行使用,该厂不能提供上述锅炉有效的内部检验报告。
经查明,当事人成立于2015年3月30日,系一家从事豆制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当事人因豆制品生产需要,于2015年安装1台由商丘市豫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编号为G152003,产品型号为DZL4-1.25-AⅡ的锅炉。达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12月7日为该厂制发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锅12川S0040(15),设备代码:1120511723201512001。上述锅炉于2018年5月22日经达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进行外部检验,出具了报告编号为:DTG(2018)04-0006)的外部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符合要求”,下次检验日期为2019年5月;该锅炉于2016年10月12日经达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进行内部检验,出具了报告编号为:DTG(2016)04-0006)的内部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符合要求”,下次检验日期为2018年10月。我局执法人员在2019年3月13日检查当天,当事人未取得有效内部检验报告的上述锅炉正在使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市场主体资格及当事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的事实;
2.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所使用锅炉属于特种设备且已依法进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事实;
3.开江县**************厂(普通合伙)使用产品编号为G152003,设备型号为DZL4-1.25-AⅡ的锅炉内部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所使用锅炉内部检验周期已到期的事实;
4.《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等相关执法文书及送达回证,用于证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所使用的超过内部检验周期的锅炉进行监督检查的事实;
5.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内部检验周期锅炉的事实;
6.达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关于开江县千里香豆类制品厂锅炉检验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截至2019年3月25日,当事人仍未向达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申报检验的事实;
7.开江县**************厂(普通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厂长曹** 、司炉工曾**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所使用锅炉内部检验周期到期后未经内部检验而仍在使用的事实;
8.开江县**************厂(普通合伙)使用产品编号为G152003,设备型号为DZL4-1.25-AⅡ的锅炉外部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所使用锅炉已开展外部检验,且外部检验尚在有效期内的事实;
9.开江县**************厂(普通合伙)司炉工曾**身份证复印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其身份及持有有效作业人员证件的事实;
10.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所使用产品编号为G152003的锅炉已申报并接收内部检验,检验结论意见为“符合要求”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9年4月1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9〕92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内部检验锅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在我局执法人员指出其违法行为后,积极收集资料申报内部检验,并已于2019年4月3日接受达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项: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四川省特种设备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适用情形及裁量标准作出“首次违法,无主观故意,且使用的特种设备的数量较少或者违法持续时间较短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在未取得有效内部检验报告前停止使用未经内部检验的锅炉;并作出如下处罚:
处罚款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19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