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19〕172号
当事人:开江县**快餐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51172**57845
住所(住址):开江县新宁镇清河路**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206251**03514
联系电话:15997**
联系地址:湖北省谷城县庙滩镇**组
2019年3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张**经营的“开江县**快餐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店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制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19]1004号),责令当事人在2019年3月20日前改正上述问题。
2019年3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当事人在责令改正期限已满的情况下,仍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报经领导审批,于2019年3月25日予以立案调查。
2019年4月3日,当事人经营者张**向执法人员提交了《整改报告》。
2019年4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张**经营的“开江县**快餐店”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张立兵提供有《食品经营者进货台账》。
经查明,该店于2016年7月11日开始营业,办理有《营业执照》(注册号:51172**157845)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251**00711)。2019年3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向其制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19]1004号),责令当事人在2019年3月20日前限期改正。截止2019年3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改正。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门市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事实;
3.《现场笔录》三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
4.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张**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5.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6.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一份(含照片六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检查的事实;
7.我局向当事人制发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19]1004号)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对其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问题在2019年3月20日前限期改正的事实;
8.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整改报告》及《食品经营者进货台账》,证明当事人事发后按照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主动采取措施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事实;
9.办案人员的《四川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两份,证明本案办案人员具有行政执法的资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或按指印予以确认。
2019年4月1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9〕17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属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的经营者在案件查处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认识并承认自身错误,案发后积极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情形,可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19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