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江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县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9-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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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相关部门:

《开江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开江县第十八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开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1月1日

开江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生产和生活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以解决农村饮水安全为主要目标的供水工程,包括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包括取水设施、水厂、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以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四条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在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负责。县政府将农村饮水安全保障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水务部门应当统一编制专项规划,健全管理体制,落实扶持措施,督促规范运行,保障饮水安全。

第五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管理应当遵循分级负责、分类指导、多措并举、依法管理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经营和运行管理。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向农村延伸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六条县水务部门负责本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其所属的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站具体承担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事务,依法保护供水单位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县发改、财政、卫健、市监、审计、住建、税务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建立常态化联动监管机制,共同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工程建后管理

第七条县水务部门会同县发改、卫健等部门,编制本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编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优先建设规模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

第八条以国家投资为主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单位由县政府确定。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和管理,其他工程参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和管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入户部分,由农村居民自建或委托建设单位或者供水单位统一组织施工建设。

第九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工程使用的原材料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国家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验收合格后,县水务部门会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所有权、管理权与经营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一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国家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其所有权由国家、集体、个人按出资比例共同所有;

(三)国家补助、社会资助、农村居民建设的分散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农村居民所有。

第十二条以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可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和实际情况等,采取直管、股份制、承包、租赁、拍卖经营权等多种方式确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经营模式和具体供水管理单位,由政府授予特许经营权,与所有权人签订经营管理协议,由按规定组建的项目法人负责工程建后运行管理。以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规模较小的供水工程,由工程受益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委托所属的村民委员会负责工程建后运行管理。有条件的乡镇可依托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进行管理,积极推行专业化、物业化管理模式。单户或联户供水工程,实行村民自建自管。

第十三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依法通过招标、承包、租赁等方式转让工程经营权,委托有资质的专业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管理和维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经营权转让的,所有权人与供水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营权转让的,政府投资部分的收益和转让经营权所得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十四条县经信和自然资源、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全面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用电、用地、税收等优惠政策,切实加强工程运行管理,降低工程运行成本。

第十五条县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专项经费。运行维护专项经费主要包括县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通过承包、租赁等方式转让工程经营权的所得收益等。县财政、水务等部门要探索通过财政补贴、水费提留等方式,建立县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基金,专项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日常维护和更新改造。

第三章供水与用水管理

第十六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称供水单位)。鼓励组建区域性、专业化供水单位,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范的制水工艺;

(二)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从业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五)建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定期检测制度,并向县卫健和水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水单位应当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管理档案。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

第十九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的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约定分时段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县水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应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养护和维修,保障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供水设施维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因维修等原因暂停供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二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水源变化记录、水质监测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并有专人管理。

第二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有关部门对供水水费收入、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供水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告国家和省市有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的政策措施,并定期公布水价、水量、水质、水费收支情况。

第二十三条鼓励供水单位使用自动化控制系统、信息管理系统和节水的技术、产品和设备,降低工程运行成本,提高供水的安全保障程度。

第二十四条场镇供水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保本微利、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根据物价管理权限,由发改部门依法确定。场镇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制定工作由县发改会同县水务部门具体承办,报经县政府确定。农村小型集中供水工程供水价格由村(居)民委员会按照“一事一议”方式确定。县发改、水务部门应加强对供水价格的监管,监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单位抄表到户,实行水价、水量、水费“三公开”制度。

第二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和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管道入户处安装经校验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抄表收费。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入户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并按时交纳水费。

第二十六条用水单位和个人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政府依法划定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跨本县行政区域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由县政府与相关县政府共同商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水务、卫健和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本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县政府应当在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300米水域内,从事捕捞、养殖、停靠船只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在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或者在沿岸倾倒废渣、生活垃圾。

(二)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5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等污染源。

(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

(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条县水务部门应当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经县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桩、顶进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废弃物、污染物等;

(五)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二条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主管道两侧各1.5米范围内,禁止私自挖坑取土、堆填、碾压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不得拆卸、启封、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县水务部门同意,并会同供水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未经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

第三十五条县卫健、水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地、出厂水质、管网末梢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各供水单位应按照县水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要求,配合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中心等单位开展饮用水水质检测工作。检测机构水质抽检所需费用由县级财政承担,水质日常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供水单位自行承担。

第三十六条县水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报县水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供水水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启动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及时向县卫健、水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水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影响村镇供水安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根据《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未定期进行水质检测的,由县水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供水水质未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县水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对供水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根据《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对在集中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由县水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根据《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对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拆卸、启封、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的,由县水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根据《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对擅自在村镇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的,由县水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村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由县水务部门责令纠正,排除危害,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考核,纳入县民生工程考核内容。

第四十五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专项经费筹集、管理和使用等,由县水务部门会同县发改、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县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自行废止。在有效期内,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已按程序对本办法作出废止、修改、失效的决定,从其规定或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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