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19〕 255号
当事人:开江县新宁镇*****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
住所(住址):开江县新宁镇*******;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经营者:唐**;
2019年8月27日,根据举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生态酿酒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对位于开江县新宁镇*****唐**经营的开江县新宁镇***副食店进行了检查,检查发现在该副食店内存放有待售的“歪嘴”竹荪酒836瓶(45%vol/52%vol,100ml/瓶)、“江小白”straight单纯高粱酒2390瓶(40%vol,100ml/瓶)。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生态酿酒有限公司鉴定人员现场鉴定,该批“歪嘴”竹荪酒不是该公司产品。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该批“江小白”straight单纯高粱酒正规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明材料。报经领导批准,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商品依法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19年8月28日,我局委托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对扣押的2390瓶“江小白”straight单纯高粱酒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批“江小白”straight单纯高粱酒不是该公司产品。当事人销售的上述白酒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报经领导批准,
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
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办理了《营业执照》及《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2019年8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的“歪嘴”竹荪酒836瓶、“江小白”straight单纯高粱酒2390瓶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白酒商品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上述白酒商品,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明该批白酒商品系自己合法取得的相关证明材料并说明提供者,亦未能提供该批白酒商品的进销货记录台帐等资料。现查明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40347.3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商品的事实;
2、对唐六亚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商品,无法证明系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等情况的事实;
3、唐六亚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的事实;
4、对李启会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商品,无法证明系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等情况的事实;
5、李启会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的事实;
6、对梁某的询问笔录1份(含梁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7、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含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收款收据NO.9092389、NO.9092387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8、对熊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含收款收据NO.8276837、NO.8276836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9、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及其营业执照登报遗失声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及取得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的事实;
10、当事人经营门市的《房屋所有权证书》、《门市出租协议》、房东王天勇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对王天勇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租赁门市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11、《鉴定委托书》(开市监鉴委字[2019]151号)1份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委托商标权利人对涉案“江小白”酒进行鉴定的事实;
12、《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生态酿酒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编号:2019-(12)]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836瓶“歪嘴”竹荪酒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13、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生态酿酒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相关资质手续材料复印件11张,证明该公司对“歪嘴”注册商标拥有专用权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其产品真伪资质的事实;
14、《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产品鉴定证明书》(打假维权部鉴(20190828)第2000752号)原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2390瓶“江小白”酒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15、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资质手续材料复印件14张,证明该公司对“江小白”注册商标拥有专用权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其产品真伪资质的事实;
16、收款收据复印件4张(户名为“一一烧烤”的1张、户名为“梁氏家常菜”的3张),证明当事人销售“江小白”酒和“歪嘴”酒销售价格的事实;
17、由当事人经手并签名的收款收据复印件4张(票号分别为:NO.9092372、NO.8276836、NO.8276529、NO.8276528、NO.8285447、NO.6850978、NO.8285445、NO.8285483),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18、执法人员提取的李启会手机(15892416688)短信及笔记本内容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明知所购进白酒商品存在问题的事实;
19、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4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对涉案物品采取扣押、鉴定及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商品的事实;
20、现场检查及现场鉴定视频光盘各1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对涉案物品采取扣押、鉴定及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商品的事实;
21、《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19]152号)1份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对涉案物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22、《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开市监延字[2019]152号)1份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对涉案物品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的事实;
2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解字[2019]152号)1份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对涉案物品因扣押期限届满予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24、《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结果告知书》(开市监鉴告字[2019]176号)1份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告知当事人鉴定结果的事实;
25、《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开市监询字[2019]10号)1份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通知有关人员(当事人的父亲唐吉忠)到我局接受调查的事实;
26、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江小白产品全国价格体系表》及宜宾五粮液生态酿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江小白”酒及“歪嘴”酒市场销售价格的事实;
27、对开江上酒了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雷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含该公司营业执照、雷善莲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该公司销售票据复印件4张,该公司与重庆慧途商贸有限公司签定的《经销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歪嘴”酒市场销售价格的事实;
28、开江林莉娜副食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及该商行销货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江小白”酒市场销售价格的事实;
29、开江县成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超市)、开江县世纪隆超市、开江县名人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开江县惠利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超市)、开江县福满家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超市)、开江县君尚生活超市销售的“江小白”酒及“歪嘴”酒标价情况照片各1份,证明“江小白”酒及“歪嘴”酒市场销售价格的事实;
30、开江县新宁镇唐六亚副食店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信用信息相关情况的事实;
31、唐六亚的《四川省城镇失业人员失业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为城镇失业人员的事实;
32、唐六亚的父亲唐吉忠的住院病历档案复印件1份,证明其父亲因重大疾病住院治疗的事实。
2019年11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开市监听告字〔2019〕25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案中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侵权白酒商品购进时间、数量、价格等证明材料,也没有进销货记录台帐,无标价。案件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要求商标权利人出具了涉案商品的厂家销售指导价,走访调查了开江县相关商品代理商处的批发价以及各大小超市同类商品的市场零售价,同时调查提取了当事人销售同类商品实际销售价格的相关票据。本局认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计算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违法经营额,可以考虑下列因素:(一)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二)未销售侵权商品的标价;(三)已查清侵权商品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四)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五)侵权人因侵权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六)其他能够合理计算侵权商品价值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第19号)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之规定,综合具体案情,本案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按照已查证的当事人销售同类白酒商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及查获的未售侵权白酒商品的数量予以计算,更能公平合理地体现未售侵权商品的真实价值。经查,当事人销售“江小白”酒价格为318元/件、310元/件,平均价格为314元/件,即13.09元/瓶(24瓶/件);销售“歪嘴”酒价格为260元/件(24瓶/件),平均价格为10.84元/瓶。据此计算本案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13.09*2390+10.84*836=40347.34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歪嘴”竹荪酒及“江小白”straight单纯高粱酒商品外包装所标注的产品名称、注册商标(图案及文字)及厂名厂址等内容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产品名称、注册商标(图案及文字)及厂名厂址等信息内容一致,经商标权利人鉴定,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该批来路不明的商品,当事人购进时既未索票索证,又无进销货记录,未依法尽到食品经营者法定的查验责任与义务,无法证明该批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购进后,在明知该批白酒商品存在问题后未采取有效措施而继续摆放在经营门市内进行销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已构成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行为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系初次违法,尚未产生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当事人本人系城镇失业人员,无固定经济来源,家庭生活确实存在一定困难。本着合法、合理、过罚相当的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对当事人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行为,责令改正;对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提出如下处罚建议:
一、予以警告;
二、没收侵权商品“歪嘴”竹荪酒836瓶、“江小白”straight单纯高粱酒2390瓶;
三、处罚款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 11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