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19〕59号
当事人:开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
公司住所:开江县新宁镇******
2019年2月2日,我局在网络巡查中发现,“凤凰山下”论坛中有群众发帖反映开江*****有限公司涉嫌生产假酒。根据舆情,我局执法人员立即对位于开江县新宁镇万花岭村一组的开江万花林酒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
执法人员在该公司经营场所发现标识为“内部专供酒”的白酒800件(4800瓶)、标识为“真正老酒”的白酒2006件(12036瓶)、标识为“真正高粱酒”的白酒2000件(12000瓶),共计4806件(28836瓶)。该批白酒外包装标识内容为“生产商:泸州真正窖酒股份有限公司,净含量:500ml×6瓶(件),生产日期:2019/01/19,生产许可证号:SC11551052152639,销售热线:15760687888”。经核实,销售热线15760687888系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刘宗江的电话号码,未标注生产厂家的联系电话。当事人只提供了《营业执照》,无法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经营许可证》。
依据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开展清理整顿部分商品滥用“特供”、“专供”标识专项行动的通知(工商广字[ 2011]182号) 》、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白酒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一〔2013〕244号)规定“白酒生产企业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蒸馏酒及其配制酒》等标准规定,标注白酒标识,不准虚假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和配料表等强制标示内容,不准生产无标识、标识不全或标识信息不真实的白酒,不准生产标注‘特供’、‘专供’、‘专用’、‘特制’、‘特需’等字样的白酒。”该批白酒标签标识存在严重问题。报经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上述白酒商品现场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报经领导批准,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调查。
2019年2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四川树信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在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刘宗江的陪同下,对扣押白酒进行了抽样并送检。2019年3月5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检验依据为GB/T10781.1-2006《浓香型白酒》、卫办监督函[2011]551号,“内部专供酒”、“真正老酒”、“真正高粱酒”邻苯二甲酸二正丁酯(DBP)项目检验结果分别为0.68mg/kg、1.19mg/kg、0.69mg/kg,不符合卫办监督函(2011)551号要求,检验结论均不合格。同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告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召回通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要求其立即停止经营不合格的白酒,召回检验不合格的白酒,并于2019年4月4日前将召回报告递交我局。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在规定期限内亦未向我局递交召回报告。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6年3月3日办理《营业执照》,从事散装白酒生产、销售,预包装食品销售,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2019年1月28日当事人从泸州真正窖酒股份有限公司购进内部专供酒1001件、真正老酒2085件、真正高粱酒2016件,规格均为500ml×6瓶/件,上述三种白酒共计5102件,购进总价20万元。当事人在购进白酒时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购进白酒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购进后,当事人在开江县小西桥开封了3件白酒给顾客免费品尝,向梁某某等人赠送4件,以5件白酒抵扣3名工人工资尾款390元。
经核实当事人购进的5102件白酒去向为:免费品尝3件,赠送4件,抵扣工人工资尾款5件,运输装卸过程中损坏284件,我局依法扣押4806件(扣押后,四川树信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抽样检验时购进内部专供酒、真正老酒、真正高粱酒样品各1件,实际下剩4803件)。因当事人尚未直接销售白酒,无直接获利,综合案情认定,该批白酒货值金额为20万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凤凰山下”论坛群众举报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2. 现场检查笔录3份、检查照片9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抽样及送达检验报告等情况的事实;
3. 当事人的《营业执照》、《临时用地申请书》,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及经营场地土地来源的事实;
4. 《介绍信》1份及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食品经营许可证》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信息及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5. 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刘宗江的《询问/调查笔录》5份(含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无《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不合格预包装白酒的事实;
6. 对当事人的员工谭天琴、刘芳的《询问/调查笔录》3份(含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无《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不合格预包装白酒的违法事实及付款等相关情况;
7. 9名证人的《询问/调查笔录》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白酒的事实;
8. 对位于开江县新宁镇东大街155号的经营门市现场检查笔录1份、照片5份及内部专供酒1件,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在其经营门市内发现1件内部专供酒的事实;
9. 位于开江县新宁镇东大街155号的经营门市《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门市出租合同》、《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该门市取得了相关资质;
10. 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取得的照片、白酒物证等,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白酒的事实;
11. 现场检查、抽检、送检验报告、询问时拍摄的视频光盘1张,证明现场检查、抽检、送检验报告、询问情况的事实;
12.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SXKJ20190213001、SXKJ20190213002、SXKJ2019021300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o:20190213001)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对扣押白酒实施抽样的情况;
13. 《四川树信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购样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抽样机构支付购样费的事实;
14. 《检验期间告知书》(开市监检期字[2019]1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检验期间的事实;
15. 四川树信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认定证书》、《抽样员证》复印件,证明四川树信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具备相关检验资质的事实;
16. 《检验报告》(NoSX-S1900373、NoSX-S1900374、NoSX-S1900375),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内部专供酒、真正老酒、真正高粱酒经抽样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的事实;
17. 我局向当事人制发的《检验结果告知书》(开市监检告字[2019]3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19]169号)、《责令召回通知书》(开市监召字[2019]28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及当事人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并要求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经营的白酒进行召回的事实;
18. 我局检查现场发现的苏**(泸州真正窖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刘**写的书信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内部专供酒、真正老酒、真正高粱酒货款金额的事实;
19. 《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泸州真正窖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签订供货协议的事实;
20. 刘*与苏**之子苏**的微信聊天截屏1份,证明刘芳向泸州真正窖酒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货款)的事实;
21. 刘**与苏**的微信聊天截屏件1份,证明刘**从泸州真正窖酒股份有限公司购进内部专供酒、真正老酒、真正高粱酒的过程及检验不合格后刘宗江与苏增育的聊天记录的事实;
22. 刘**与苏**之子苏**的微信,聊天截屏件1份,证明刘宗江在泸州真正窖酒股份有限公司购进白酒过程的事实;
23. 泸州真正窖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该公司出具的《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原件3份,证明该公司市场主体及取得生产许可等事实;
24. 《泸州真正窖酒股份有限公司销货清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白酒来源、品种及数量的事实;
25. 《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3份,证明当事人向游学珍(泸州真正窖酒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酒款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9年4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开市监听告字[2019]59号),当事人于2019年4月25日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称:1、涉案白酒是当事人用来打广告,全部是送的,送出去的酒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2、涉案白酒不是当事人生产的,当事人也不知道这批酒有质量问题,当事人也要求供货方卖给当事人的酒不能有质量问题。针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我局经复核后认为:1、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涉案白酒是用来宣传推广,全部是赠送,送出去的酒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第(一)项“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向不特定人群进行免费品尝、赠送的方式宣传涉案白酒,实际是为了该白酒的市场推广,其行为应视同销售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对当事人提出的赠送出去的酒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情况,我局作出的对当事人无证经营的行为给予处货值金额10倍罚款的拟处罚意见属从轻处罚,已经充分考虑到上述情节。2、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涉案白酒不是由其生产,不知道这批酒有质量问题,购进时也要求供货方销售的酒不能有质量问题的情况。我局认为,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是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有义务和责任守护好食品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然而当事人在购进过程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免责情形,且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无食品经营资格,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当事人与供应方泸州真正窖酒股份有限公司因商品买卖发生的民事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可以通过双方协商、民事诉讼等救济途径予以解决,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局不予采纳。
本局认为:(一)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应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经营的白酒,并处货值金额十倍20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当事人经营的内部专供酒、真正老酒、真正高粱酒被四川树信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GB/T 26761-2011、GB/T 10781.1-2006、卫办监督函(2011)551函”为检验依据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邻苯二甲酸二正丁酯(DBP)项目不符合卫办监督函(2011)55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经营经检验不合格的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经营的检验不合格的白酒已流入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给予当事人没收不合格白酒,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30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当事人经营的预包装白酒无生产者的联系方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给予当事人没收不合格白酒,并处货值金额五倍10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四)当事人以“专供”的名义对外宣传的内部专供酒,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规定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在开江县范围内消除影响,并给予当事人二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五)当事人采购食品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应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案情,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责令当事人改正,对开江万花林酒业有限公司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合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不合格的内部专供酒799件、真正老酒2005件、真正高粱酒1999件;
三、处罚款人民币3200000元(大写叁佰贰拾万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