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无证无照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案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9-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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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开市监处字〔2018〕286号

当事人类型:自然人。当事人:高**;性别:男;年龄:41岁;身份证号码:51******73;联系电话:13***07。

2018年12月18日上午9时20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廖蜀、姜六波对位于开江县新宁镇***的门市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该门市左侧门面内摆放着以下物品:1. 1袋半牛肉面,生产厂家:今麦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8.11.24,数量:3件,销售价格48.0元/件;2. 1桶半老坛酸菜牛肉面,生产厂家:今麦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8.12.03,数量:2件,销售价格36.0元/件;3.香锅地道辣面,生产厂家:今麦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8.11.24,数量:3件,销售价格32.0元/件;4.重庆小面,生产厂家:今麦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8.11.17,数量:6件,销售价格32.0元/件;5.猪骨白汤面,生产厂家:今麦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8.10.31,数量:3件,销售价格32.0元/件,以上食品共计货值金额600.0元。当事人到场后现场不能出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涉嫌无照无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调查,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指定由廖蜀、姜六波承办。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7月1日租赁位于开江县新宁镇二里半村1社(原麻纺织厂门口)门市从事食品经营,该门市面积约为90平方米。当事人在开展经营活动前未向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经调查,当事人于2018年11月12日从飞扬商贸处购进以下食品:1、脚板糖10件,购进价格15.0元/件;2、老汽水8件,购进价格30.0元/件;3、50克馍馍2件,购进价格30.0元/件;4、QQ糖4 件,购进价格20.0元/件。于2018年12月5日从飞扬商贸处购进以下食品:1. 1袋半牛肉面3件,购进价格40.0元/件;2. 1桶半老坛酸菜牛肉面2件,购进价格30.0元/件;3.香锅地道辣面3件,购进价格25.0元/件;4.重庆小面6件,购进价格25.0元/件;5.猪骨白汤面3件,购进价格25.0元/件。当事人于2018年11月18日销售给金旺超市脚板糖10件,销售价格20.0元/件,共计金额200.元。于2018年11月18日销售给有明文具:1. 老汽水8件,销售价格36.0元/件;2、50克馍馍2件,销售价格35元/件;3、QQ糖4 件,销售价格24元/件,共计金额454.0元。当事人从开业以来售出商品合计金额654.0元,违法所得124.0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和具有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

2、《现查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状况及无证无照经营的违法事实;

3、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无证无照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4、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和具有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

5、对龙某某《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无证无照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6、雷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和具有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

7、对雷某某《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无证无照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8、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和具有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

9、程某某提供其经营门市办理的《营业执照》及《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从事食品经营取得许可的事实;

10、对程某某《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无证无照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11、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状况及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事实;

12、当事人提供经营场所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经营场所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

13、当事人提供的销货清单2张,证明当事人无证无照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及购进商品用于经营的事实;

14、当事人提供的食品销货清单2张,证明当事人无证无照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及具有违法所得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9年2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8〕28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之规定,按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七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五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之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应对当事人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存在以下减轻处罚的情节:

当事人经营期间售出商品合计金额654.0元,违法所得124.0元,危害后果显著轻微。

其行为符合《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八)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八)危害后果显著轻微,适用从轻行政处罚仍显较重的;”之规定的情形,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为此,综合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减轻行政处罚应当低于行政处罚的起点,但不得低于法定行政处罚起点倍数或者数额的30%;行政处罚的起点为数额的,减轻行政处罚后的金额不得低于1000元。行政处罚只规定最高行政处罚倍数或者数额的,从轻行政处罚一般不低于最高行政处罚倍数或者数额的10%;最高行政处罚数额为1万元以下的,从轻行政处罚后的金额不得低于1000元。”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1袋半牛肉面3件、1桶半老坛酸菜牛肉面2件、香锅地道辣面3件、重庆小面6件、猪骨白汤面3件;

2.对当事人无证无照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处罚款2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

3.没收违法所得124.0元(大写:壹佰贰拾肆元整);

以上罚没合计:20124.0元(大写:贰万零壹佰贰拾肆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到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账户:开江县财政局,账号:2251610104000165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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