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19〕224号
当事人:开江县***糕点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11723MA66UR****
住所(住址):开江县新宁镇***7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李**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30301991******45
联系电话:180***3102,其他联系方式:
住所(住址):四川省绵阳市***2301室
2019年4月18日,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廖蜀、姜六波、刘兴丽、王彦植一行四人对位于开江县新宁镇***71号的开江县***糕点坊进行监督检查,该店提供有《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在该店操作间的操作台下的储物柜里发现有下列食品添加剂:1.“色香粉·紫色(香芋味)”,生产商:广州市赛辰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石壁分公司,生产日期:2016/11/19,保质期:24个月,净含量:70g,下剩数量:60g;2.“色香粉·绿色(绿茶味)”,生产商:广州市赛辰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石壁分公司,生产日期:2016/09/03,保质期:24个月,净含量:70g,下剩数量:55 g;3.“色香粉·黄色(柠檬味)”,生产商:广州市赛辰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石壁分公司,生产日期:2016/12/09,保质期:24个月,净含量:70g,下剩数量:40 g,上述食品添加剂均已超过保质期。现场检查时还发现该店的工作人员的《健康证明》均已过期。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报经局领导批准后,执法人员于当日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开市监强字〔2019〕12号),当事人门市内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经营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执法人员于当日对当事人下发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19〕136号)。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调查,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指定由姜六波、刘兴丽承办。
调查认定的事实:2017年12月27日当事人经注册批准后在开江县新宁镇***71号的“开江县***糕点坊”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当事人于2018年4月12日向达州市***食品有限公司购进食品时,其向当事人赠送了1瓶“色香粉·紫色(香芋味)”,1瓶“色香粉·绿色(绿茶味)”、1瓶“色香粉·黄色(柠檬味)”及40cm盒子3套。当事人将上述三种色香粉用于蛋糕表面着色喷粉。截止2019年4月18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将上述色香粉均已开封使用:1.“色香粉·紫色(香芋味)”使用数量:10g,下剩数量:60g;2.“色香粉·绿色(绿茶味)”使用数量:15g,下剩数量:55g;3.“色香粉·黄色(柠檬味)”使用数量:30g,下剩数量:40g。
另查明,当事人因为生意不好,将需要着上述几款颜色的复杂蛋糕于2018年8月中旬均已下架停止销售,故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两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的客观事实;
2. 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 李**身份证打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
4.《委托书》一份,证明李**全权委托李**处理开江县***糕点坊的所有事宜的事实;
5.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
6.对李**渠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的客观事实;
7.易**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
8. 对易**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的客观事实;
9. 当事人门市内接受蛋糕制作订单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食品活动销售蛋糕的客观事实;
10. 我局对当事人制发的《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开市监询〔2019〕6号)及《送达回执》各一份,用于证明我局对当事人依法接受询问调查义务发出通知的事实;
11.我局向当事人制发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19〕136号)及《送达回执》,用于证明我局对当事人的从业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违法行为给予责令改正的事实;
12.我局向当事人制发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19〕12号)、财务清单及《送达回执》各一份,用于证明我局对当事人经营的涉案物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扣押及涉案物品的品种和数量的事实;
13.达州市***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的食品添加剂来源合法的事实;
14. 达州市***食品有限公司的《配送出库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的食品添加剂的价格和数量的事实;
15、当事人提供对其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记录表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主动消除违法事实的客观事实;
16.当事人的蛋糕制作模型样品图原件两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蛋糕类型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9年6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开市监听告字〔2019〕22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已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应没收当事人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3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在经营期间,未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用于蛋糕表面着色喷粉,没有销售给顾客食用,且在执法人员检查结束后,立即对门市内有保质期限的物品进行清理,并对店内从业人员进行了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对当事人可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如下减轻行政处罚:
1、没收下剩的食品添加剂:“色香粉·紫色(香芋味)”1瓶(共60克)、“色香粉·绿色(绿茶味)”1瓶(共55克)、“色香粉·黄色(柠檬味)”1瓶(共40克);
2、罚款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账户:开江县财政局,账号:22516101040001656)。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