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案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9-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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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开市监处字〔2018〕167 号

当事人类型:自然人。当事人:肖**;性别:女;年龄:28岁;身份证号码:51******73;联系电话:15***00。

2018年4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开江县新宁镇***由当事人肖**经营的“开江县鸿源浆白酒经营部”门市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在该经营门市货柜上摆放有待销售的 “国窖1573”6瓶(生产企业:中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批号:20170223 1061),标价:680.0元,“五粮液”9瓶(生产企业: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批号分别为:852463 4(3瓶)、852435 11(6瓶)),标价:680.0元。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杨勇、石延辉对当事人经营的“国窖1573”进行现场鉴定,该酒不是其公司产品,并开具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LZLJD9024第2018022号,№00000335)。另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伟、张少川对当事人经营的“五粮液”进行现场鉴定,该样酒属假冒其公司产品,并出具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川五鉴NO:0004462)。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商品“国窖1573”、“五粮液”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报经领导批准后,执法人员依法对该批商品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扣押)(开市监强字〔2018〕361号)。当事人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报经领导批准,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调查。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本案由陈峻峰、姜六波负责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6年9月5日开始从事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卷烟、雪茄烟零售,办理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于2018年1月底从一名叫李**的白酒销售者处购进下列商品:1.“国窖1573”6瓶(生产企业:中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批号:20170223 1061),购进价格:620.0元/瓶;2.“五粮液”12瓶(生产企业: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批号分别为:852463 4(6瓶)、852435 11(6瓶)),购进价格:620.0元/瓶。当事人不能提供其购进上述商品的相关票据及证明资料,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国窖1573”6瓶经生产企业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人员杨**、石**现场鉴定不是其公司产品,“五粮液”9瓶经生产企业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人员陈**、张**现场鉴定属假冒其公司产品,通过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可认定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截止我局执法人员2018年4月11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共售出上述侵权商品“五粮液”3瓶(生产批号:852463 4),销售价格为680.0元/瓶,货值金额为2040.0元;当事人经营门市上仍有上述侵权商品“国窖1573”6瓶、“五粮液”9瓶,现场标价均为680.0元/瓶,货值金额为10200.0元,根据现查明侵权商品情况,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为12240.0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张,用于证明当事人具备合法的市场经营主体资格并取得相关许可证的事实;

2.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用于证明其身份的事实;

3.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相关资质手续材料复印件6张,用于证明该公司对“国窖”注册商标拥有专用权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其产品真伪资质的事实;

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LZLJD鉴字9024第2018022号  NO:00000335)原件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销售的6瓶“国窖1573”酒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5.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相关资质手续材料复印12张,用于证明该公司对“五粮液”注册商标拥有专用权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其产品真伪资质的事实;

6.《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川五鉴NO:0004462)原件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销售的9瓶“五粮液”酒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7.我局向当事人制发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18]361号)及《送达回证》,用于证明我局对涉案物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8.现场笔录1份及检查照片打印件3张,用于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9.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具体情况的事实;

10.当事人提供其与供货商李**的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2张,用于证明当事人购进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数量及购进价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9年3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8〕16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权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应按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存在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

当事人指认供货商李**,为另一案件《潘**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的办理提供了相关佐证,具有立功情节。

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之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予以从轻行政处罚。为此,综合本案事实,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一、没收侵权商品“国窖1573”6瓶、“五粮液” 9瓶;

二、处罚款6120.0元(大写陆仟壹佰贰拾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到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账户:开江县财政局,账号:2251610104000165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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