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19〕248号
当事人:达州市九九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511723MA******90
住所(住址):开江县甘棠镇**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黄**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513023******826
联系电话: 1518******22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开江县甘棠镇**号
2019年6月13日,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工作人员对达州市九九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大药房销售的中药饮片进行了监督抽验。2019年8月12日,我局收到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YP2019A0265;检验结论:本品按《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检验上述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2019年8月15日,我局执法人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进行了现场检查。在检查现场,执法人员未发现抽检不合格的中药饮片“柏子仁”的下剩产品,据负责人黄**现场陈述该中药饮片“柏子仁”已售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
经查明,当事人所销售的中药饮片“柏子仁”经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样检验,《检验报告》内容为:报告书编号:YP2019A0265;检品名称:柏子仁;性状:标准规定为“应具标准规定的性状特征”,检验结果为“本品均为未除去种皮的种子。外表面淡黄棕色至黄棕色。质硬而脆,破开后,种仁干瘪。不符合规定”;鉴别:标准规定为“应具标准规定的显微特征”,检验结果为“除检出标准规定的显微特征外,还检出较多石细胞。不符合规定”。检验结论:本品按《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检验上述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据当事人接受询问时称该中药饮片“柏子仁”系其从达州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处购进,共购进500g,购进价格为60元/kg。但当事人无法提供购进该中药饮片“柏子仁”的购进票据,也无法提供上述中药饮片“柏子仁”是从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处购进的相关佐证资料。截止2019年8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上述中药饮片“柏子仁”除2019年6月13日监督抽样140g外,其余360g已全部售出,销售价格为200元/kg,共计货值金额100元,获违法所得72元。
以上事实,有证据如下: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具备合法经营主体资格并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事实;
2.《门市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的事实;
3.《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一份,证明2019年6月13日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工作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中药饮片“柏子仁”进行监督抽验的具体情况;
4.《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2019年8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5.现场照片打印件一份(含照片六张),证明2019年8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6.《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YP2019A0265)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中药饮片“柏子仁”经抽样检验,结论为不符合规定的事实;
7.对当事人的负责人黄**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劣药以及从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处购进药品的事实;
8.黄**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9.对当事人的员工陈**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劣药以及从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处购进药品的事实;
10.陈**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11.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的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及抽样人员王**、余**的四川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检验单位具备检验资质,抽样人员具备抽样资格的事实;
12.我局向当事人送达的《检验结果通知书》(开市监检告字〔2019〕301号)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以及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复检权利的事实;
13.两名办案人员的四川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两名办案人员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按指印或盖公章予以确认。
2019年9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处告字〔2019〕24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当事人销售的中药饮片“柏子仁”性状和鉴别项目不符合《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规定的情形,应按劣药论处。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禁止生产、销售劣药”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应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不能提供抽检不合格的中药饮片“柏子仁”的购进票据,且无法提供该中药饮片“柏子仁”是从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处购进的相关佐证资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构成从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处购进药品的行为。对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建议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72元;
2.对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处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200元;
3.对当事人从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处购进药品的行为,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300元;
上述罚没款共计572元(大写:伍佰柒拾贰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