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不罚字〔2019〕237号
当事人:开江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511***LI5989547L
住所(住址):开江县新宁镇*****综合楼*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513****197106273712
联系电话: 13684***793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重庆市******大道737号
2019年4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样人员**、***对开江县***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监督抽样,对“鸭小腿”(生产厂家:山东***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厂址:山东**市沾化区工业园恒业一路**号,生产日期:2019-04-13,保质期:12个月,规格:8kg/件)、“鸡小腿”(生产厂家:山东***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厂址:山东***沾化区工业园恒业一路66号,生产日期:2019-03-14,保质期:12个月,规格:8kg/件)、“乌鸡”(生产厂家:**鑫瑞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厂址:**古城镇大屯,生产日期:2019-03-27,保质期:12个月,规格:9kg/件)3个品种的食品进行了抽样。
2019年5月17日,我局收到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签发的《检验报告》(No:S18L190246、No:S18L190248、No:S18L190249)。于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及《检验结果告知书》(开市监检告字〔2019〕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19〕167号)和《责令召回通知书》(开市监召字〔2019〕3号、4号、5号)送达至开江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处,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责令当事人立即整改,立即实施召回等相关措施,现场由当事人的店长***对上述文书予以签收。经现场检查,未发现与抽检不合格同批次的下剩食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报经领导批准,本案于2019年5月27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自2009年4月22日成立以来,从事食品零售等经营,办理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2019年4月3日,四川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从青白江****食品经营部处购进乌鸡(生产日期:2019-03-27)2件,每件装9kg,购进单价为17.8元/kg,购回后于当日将该2件乌鸡配送给开江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即共配送乌鸡18kg,配送价格为17.8元/kg;2019年4月9日,四川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从青白江****食品经营部处购进鸡小腿(生产日期:2019-03-14)30件,每件装8.5kg,购进单价为17元/kg,购回后于2019年4月11日向开江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配送了10件,即共配送鸡小腿85kg,配送价格为17元/kg;2019年4月22日,四川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从青白江区雅士享食品经营部处购进鸭小腿(生产日期:2019-04-13)15件,每件装8kg,购进单价为12元/kg,购回后于2019年4月24日向开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配送了5件,即共配送鸭小腿40kg,配送价格为12.6元/kg。上述三个批次食品配送至开江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后即置于经营场所内对外销售。2019年4月25日,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上述三个批次食品进行了监督抽样。经抽样检验,检验结论均为“土霉素项目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35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截至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并现场检查时,上述三个批次的食品除抽样时各使用了2kg外,其余所购食品均已售完,其中,乌鸡售价为23.98元/kg;鸡小腿售价为19.98元/kg;鸭小腿售价为15.98元/kg,共计货值金额2769.14元,获利499.74元。
另查明,当事人在购进上述预包装食品时,做到了索票索证,索取并查验了供货商、生产厂家相关资质材料及抽样批次产品合格证明,并按规定建立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食品安全自查制度。
以上事实,有证据如下: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现场检查笔录》两份,证明2019年5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以及2019年6月25日对当事人进行复查情况的事实;
3.现场照片打印件(共十四张),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以及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
4.《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委托其店长***全权处理开江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抽检不合格食品相关事宜的事实;
5.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6.对当事人的店长***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7.***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8.对当事人的工作人员***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食品时进行验收相关情况的事实;
9.***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10.对当事人的工作人员***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食品时验收相关情况的事实;
1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1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PP1951300068423030*、PP1951300068423030*、PP1951300068423030*)三张,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具体情况的事实;
13.检验单位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的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及抽样人员***、***的四川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检验单位具备检验资质,抽样人员具备抽样资格的事实;
14.《检验报告》(No:S18L1902*6、No:S18L19024*、No:S18L19024*),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品经抽样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15.我局向当事人送达的《检验结果告知书》(开市监检告字〔2019〕7号)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的事实;
16.我局向当事人制发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19〕167号),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检验不合格的食品的事实;
17.我局向当事人制发的三份《责令召回通知书》(开市监召字〔2018〕3号、4号、5号)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限期召回已售出检验不合格食品的事实;
18.“****商贸有限公司送货单”三张,证明涉案食品的购进来源、时间、规格、数量、单价等情况;
19.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青白江区***食品经营部”和生产厂家“山东***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莘县***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资质材料复印件以及抽检批次食品产品合格证明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索取并查验了供货商资质材料和抽检批次食品产品合格证明的事实;
20.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张贴《召回公示》的照片打印件两张,证明当事人事后主动采取措施情况的事实;
21.《召回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对抽检不合格食品采取召回措施的具体情况的事实;
22.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事后整改情况及向我局申请复查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按指印或盖公章予以确认。
鉴于当事人在购进上述食品时,按规定建立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做到了索票索证,索取并查验了供货商、生产厂家资质材料以及抽检批次食品产品合格证明,即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情形。故当事人的行为,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情形,对当事人的行为可免予罚款处罚。
综上所述,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行为不予罚款处罚。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