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开市监处字〔2018〕301号
当事人:***,当事人类型:个体工商户,性别:女,民族:汉族,身份证号码:5130****8201101224,住址:开江县新宁镇淙城街**号,联系电话:1834***2822。
2018年12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开江县新宁镇***14-16号的**家纺门市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门市门头打有“**家纺”字样的店招,经营场所面积为90平方米,门市内陈列有“**”系列床上用品,现场检查时有2名从业人员正在从事经营活动。在检查现场,当事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报经领导批准,于2018年12月24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12年12月1日,当事人***开始在开江县新宁****西大街**号从事床上用品经营,办理有《营业执照》(注册号:51172***0082221;经营者:***;经营场所:开江县新宁镇江****西大街**号;经营范围:**用品零售),后因经营不善停止经营。2018年12月15日,当事人在开江县新宁镇西景苑14-**号继续从事**用品销售。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生了变化,但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证据一、《门市出租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8年12月6日***租用位于开江县新宁镇******号的门市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二、《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一份(含照片六张),用于证明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
证据四、对当事人的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发生变化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事实;
证据五、***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
证据六、当事人***出具的《委托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委托***处理其经营的**家纺的相关事宜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
证据八、对当事人的店员***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发生变化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事实;
证据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
以上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按指印予以确认。
2019年3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8〕30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发生变化,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属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对该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四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