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19〕50号
当事人:开江县***酒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51***3MA648LUF6G
住所(住址):开江县新宁镇淙城街**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蔡 **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513023********1218
联系电话: 182***69888 ,其他联系方式:
住所(住址):开江县新宁镇滨河西路**号
2019年1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开江县新宁镇淙城街**号的“开江县***酒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在该酒店操作间靠窗操作台上发现有预包装食品“藤椒油(调味油)”(生产厂家:四川洪雅县***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0351142300039;生产日期:20170718;保质期:18个月;净含量:500ml)6瓶,均已超过保质期,其中1瓶正在使用(已使用200ml),其余5瓶尚未开封使用。报经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上述预包装食品“藤椒油(调味油)”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详见《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19〕528号)。报经领导批准,于2019年1月28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7月11日成立,办理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2018年12月30日,当事人从***经营的“开江县***调料品门市”处购进预包装食品“藤椒油(调味油)”(生产厂家:四川洪雅县***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0351142300039;生产日期:20170718;保质期:18个月;净含量:500ml),购进后即放入其操作间内作经营使用。截止2019年1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上述预包装食品“藤椒油(调味油)”已于2019年1月18日超过保质期,但仍被放置于当事人操作间靠窗操作台上继续作经营使用。预包装食品“藤椒油(调味油)”共购进了1件,购进价格为220元/件,每件装10瓶,即22元/瓶。由于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藤椒油(调味油)”的使用记录,因此无法确定上述食品“藤椒油(调味油)”超过保质期后违法使用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可确定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藤椒油(调味油)”的数量为6瓶,共计货值金额132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具备合法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二、《门市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一份(含照片10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
证据五、我局向当事人制发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19〕825号)和《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开市监延期字〔2019〕98号)以及《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解字〔2019〕192号),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涉案预包装食品“藤椒油(调味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的事实;
证据六、对当事人的投资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藤椒油(调味油)”的事实;
证据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证据八、对供货商***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从***经营的“开江县***调料品门市”处购进生产日期为 20170718的预包装食品“藤椒油(调味油)”具体情况的事实;
证据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证据十、对当事人的厨师***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藤椒油(调味油)”的事实;
证据十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证据十二、对当事人的管理人员***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藤椒油(调味油)”的事实;
证据十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证据十四、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购进票据及供货商相关资质材料,证明当事人做到了索票索证的事实;
证据十五、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食品安全工作会议记录”、“食品进货查验和记录制度”、“食品安全自查制度”以及“开江县***酒店食品经营者进货台账”,用于证明当事人案发后主动采取措施,加强食品安全控制管理工作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或按指印予以确认。
2019年4月1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开市监听告字〔2019〕5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藤椒油(调味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主动采取改正措施,召开食品安全工作会议查找原因,完善食品进货查验和记录制度及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建立食品进货台账,加强食品安全控制管理,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情形,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可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预包装食品“藤椒油(调味油)”6瓶;
2.处罚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