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千千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开市监处字〔2018〕234号)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8-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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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18〕234号

当事人:开江县千千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地址:开江县普安镇工业集中发展区;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3**********;

法定代表人:张**;

性别:男;

民族:汉族;

现住址:四川省开江县********;

身份证号码:513***************。

2018年6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陈峻峰、姜六波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信息系统上认领并打印了开江县千千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到巴中市的“连山大刀肉味(调味面制品)”的检验报告(编号:SPE2018A02694,生产批号:2018-02-05)和销售到南充市的“牛板筋(方便食品)”(编号:NMATIDTP37150823,生产批号:2018-04-03)的检验报告,上述两份检验报告结论均为“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周耀仙、陈友志、陈峻峰、姜六波向开江县千千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向当事人发出了《责令召回通知书》(开市监召字[2018]8号)和《责令整改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18]328号),责令其依法实施召回及停止生产上述两种产品,进行整改并以书面形式报告我局,同时依法告知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在七个工作日内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执法人员还对该公司的厂区及库房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有与检验报告同批次的产品,但发现有6包“天柱 脱氢乙酸钠 净含量:1kg”,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报经局领导批准,当日对现场涉嫌超范围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进行了扣押,详见《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18]359号)。2018年6月6日,经本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指定由陈友志、周耀仙承办。

经查明:2017年6月9日当事人制定了企业食品生产标准,企业标准里注明了食品添加剂允许添加的食品名称和最大使用量应符合GB 2760的规定,并在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进行了备案,2018年1月份当事人从重庆购买了2件“天柱 脱氢乙酸钠 净含量:1kg”,每件12包,并使用在生产当中,执法人员现场查获时,还剩6包。

2018年7月3日,执法人员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信息系统上认领并打印了当事人生产销售到中江县的“69g大辣片(调味面制品)”的检验报告(编号为:SP2108A0684,生产批号:2018-05-08),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当日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和送达了“69g大辣片”《检验报告》,现场向当事人发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18]340号)、《检验结果告知书》(开市监检告字[2018]251号)和《责令召回通知书》(开市监召字[2018]9号),责令其依法实施召回及停止生产“69g大辣片(调味面制品)”,实施整改,以书面形式报告我局,同时依法告知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在七个工作日内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

2018年9月11日,执法人员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信息系统上认领并打印了当事人生产销售到宣汉县的“110g泡椒臭干子”《检验报告》(编号为:S15L182818,生产批号:2018-06-21),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当日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和送达了“110g泡椒臭干子”《检验报告》,现场向当事人发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18]344号)、《检验结果告知书》(开市监检告字[2018]254号)和《责令召回通知书》(开市监召字[2018]21号),责令其依法实施召回及停止生产“110g泡椒臭干子”,实施整改,以书面形式报告我局,同时依法告知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在七个工作日内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

当事人在相继接到共4份《检验报告》等文书时,通过在公司及经销商店铺张贴《召回公告》等方式,实施召回及赔偿措施,根据经销商对当事人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上述产品在发布《召回公告》之前已经全部销售完毕,无产品召回。《召回公告》发布之后20日内,没有消费者到经销商处要求赔偿。且当事人在相继接到上述4份《检验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我局视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了“牛板筋(方便食品)”(生产批号:2018-04-03)5件,销售了5件,每件20包,每包售价0.8元,每包成本0.65元,共计货值金额80元,违法所得15元;生产了“69g大辣片(调味面制品)(生产批号:2018-05-08)”10件,销售了10 件,每件80包,每包售价0.5元,成本0.4元,共计货值金额400元,违法所得80元;生产了“连山大刀肉味(调味面制品)”(生产批号:2018-02-05)60件,销售了60件,每件20包,每包售价1元,成本0.8元,共计货值金额1200元,违法所得240元;生产了“110g泡椒臭干子”(生产批号:2018-06-21)10件,销售了10件,每件30包,每包售价0.6元,成本0.45元,共计货值金额180元,违法所得45元,上述产品共计货值金额1860元,违法所得380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1、当事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主体资格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2、开江县千千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仕庆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的事实;

3、由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德阳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事实;

4、《现查检查笔录》3份(3页、2页、2页),证明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和当事人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事实;

5、对当事人《询问笔录》2份(7页、3页),证明当事人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企业标准复制件1份(8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产品按照企业标准生产的事实;

7、“连山大刀肉味(调味面制品)”、“牛板筋(方便食品)”、“大辣片(调味面制品)、“泡椒臭干子”的出入库台账复制件6张,证明当事人从取得新的生产许可证之后到我局执法人员第三次送达检验报告时生产销售4款产品的具体数量和价格的事实;

8、当事人出具的公司整改报告3份,证明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进行了内部整改的事实;

9、当事人出具的企业产品召回书3份,证明当事人对上述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进行了召回的事实;

10、当事人提供的脱氢乙酸钠发货单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所使用的脱氢乙酸钠来源的事实;

11、当事人提供的经销商张贴《召回公告》的照片打印件4张,证明当事人联系经销商进行产品召回的事实;

12、当事人《会议记录》2份,证明当事人对接到《检验报告》之后的重视和采取后续计划的事实;

13、当事人提供的经销商《承诺书》3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召回义务,但因经销商产品售完,无产品召回且无消费者索赔的事实;

14、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4张(2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事实;

15、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18]359号)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超范围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扣押的事实;

16、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开市监延字[2018]64号)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超范围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扣押延期的事实;

17、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解字[2018]49号)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超范围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扣押到期解除扣押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8年11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开市监听告字[2018] 23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使用了禁止添加在调味面制品或方便食品中的添加剂,且在2018年6月5日执法人员已经发出责令改正之后,依然在生产的“110g泡椒臭干子”中使用未使用完的已经添加了脱氢乙酸钠的佐料,属于拒不改正的行为,根据《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或者认定情节严重:(六)拒不采取改正、应急或者召回等措施,导致后果扩大的;”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川省食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条第一款“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第二款第一项“一般情况下,处罚金额按以下标准,结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从重、一般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确定:(一)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处5万元以上不满6万元的罚款;”和《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四)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幅度中限以上(不含中限)、上限以下的行政处罚。”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作如下行政处罚:

1、处罚款58000元(大写:伍万捌仟元整);

2、没收违法所得380元(大写:叁佰捌拾元整);

以上罚没合计:58380元(大写:伍万捌仟叁佰捌拾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到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账户:开江县财政局,账号:2251610104000165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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