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豆制品加工坊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0-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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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19〕304号

当事人:开江县**豆制品加工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11723MA64XPF99L ;                    

住所(住址):开江县普安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肖**;                          

身份证号码:51302319********* ;                          联系电话:139********;         

联系地址:开江县普安镇******。                                          

2019年9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陈历瑜、陈友志会同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工作人员符晓、邹菲菲对位于开江县普安镇峨城大道664号肖启应经营的“开江县肖二哥豆制品加工坊”的“麻辣豆干”进行了监督抽样。2019年10月25日,我局收到了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S38S191842),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山梨酸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9年10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陈历瑜、陈友志将该《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若有异议,应于收到报告书之日起7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当事人经营者肖启对《检验报告》予以签收。我局执法人员随即对开江县肖二哥豆制品加工坊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有下剩抽检同批次的“麻辣豆干”,也未发现现场有任何食品添加剂。在法定

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我局书面提出异议。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 ,报经局领导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8月7日开始在开江县普安镇峨城大道664号从事豆制品加工经营活动,经营期间办理了《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2019年9月11日,当事人开江县肖二哥豆制品加工坊经营者肖启应在制作豆干卤制过程中,未经称量加入“三梨酸钾食品添加剂”,经烘干,加入作料,装袋密封,生产“麻辣豆干”200袋,生产成本为0.83元/袋,销售价格为1元/袋,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执法人员购买了15袋用于抽样检验,其余的185袋当事人在其位于新宁镇的门市上进行销售,以上产品货值金额:200元。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查获当日,当事人所生产的“麻辣豆干”已全部销售完毕,违法所得3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主体经营资格的事实;

2.经营者肖启应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的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二份,用于证明2019年9月11日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的情况以及2019年10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

4.对当事人的经营者肖启应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超限量使用食品“三梨酸钾”食品添加剂的生产食品的具体细节及事实;

5.现场检查照片两份(含照片8张),用于证明2019年9月11日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的情况以及2019年10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

6.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XC1951172368420130)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的事实;

7.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S38S191842)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麻辣豆干”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8.我局向当事人制发的《检验结果告知书》(开市监检告字〔2019〕104号)及《送达回证》,用于证明我局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的事实;

9.当事人提供的南通奥凯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使用食品“三梨酸钾”食品添加剂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

10.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182300140143)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具有检验检测资质的事实;

11.符骁、邹菲菲的《四川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名抽样具有合法抽样资质的事实;

12.两名办案人员的《四川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名办案人员具有合法办案资质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9年12月2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9〕30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之规定,构成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所指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违法行为。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法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规定,属于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条第四款第(五)项“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且符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处五百元以上不满三千元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五)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予以警告。

2、处罚款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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