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19〕346号
当事人:开江县永兴镇龙头桥村卫生室;
登记号:PDY000026-51172313D3001;
经营场所:开江县永兴镇龙头桥村;
经营范围: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
法定代表人:蒋**;
主要负责人:唐**、谢**、廖**;
联系电话:135***。
2019年12月25日,根据“春雷行动2020”工作安排,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开江县永兴镇永兴街146号、148号的开江县永兴镇龙头桥村卫生室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卫生室的药品展示柜中有待售的通宣理肺丸3盒(生产日期:18.04.03,有效期至2019.09)、缩泉丸1盒(生产日期:2017/11/21,有效期至2019/10),发现拆零药柜内有待售的小儿咽扁颗粒1袋(生产日期:2017/11/15,有效期至2019/08)、藿香清胃片1板(已使用12片,剩余6片,有效期至2019/08)、二甲硅油片3瓶(其中1瓶已开封,瓶内剩余45片,生产日期:2016.12.24,有效期至2019.11)已超过有效期。执法人员现场报经领导批准对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实施了强制扣押措施,详见《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19]252号)。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报经领导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5月13日从四川**医药有限公司购进了10瓶二甲硅油片(国药准字H19993776,25mg×100片/瓶;生产日期:2016-12-24;有效期至2019-11,购进价格9.48元/瓶,销售价格12元/瓶),2017年12月14日从四川**医药有限公司购进了20盒小儿咽扁颗粒(国药准字Z20063834,8g×6袋/盒;生产日期:2017/11/15,有效期至2019/08,购进价格3.6元/盒,销售价格5元/盒),2018年6月25日、2018年7月16日分别从四川**医药有限公司购进了10盒藿香清胃片(国药准字Z44020161,0.28g×36片/盒;生产日期:2017年9月23日;有效期至2019年08;购进价格4.7元/盒,销售价格6元/盒)、5盒缩泉丸(国药准字Z44023146,生产日期:2017/11/21,有效期至2019/10,购进价格6.8元/盒,销售价格9元/盒),2018年10月13日从四川**医药有限公司购进了5盒通宣理肺丸(国药准字Z20025895,生产日期:18.04.03;有效期至2019.09;购进价格:5.05元/盒,销售价格7元/盒)。当事人于2019年10月13日使用了已超过有效期的藿香清胃片12片,于2019年11月8日使用了已超过有效期的通宣理肺丸1盒,于2019年11月20日使用了已超过有效期的缩泉丸1瓶,于2019年12月4日使用了已超过有效期的二甲硅油片15片。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当天,当事人待用的已超过有效期的通宣理肺丸3盒、缩泉丸1盒、小儿咽扁颗粒1袋、藿香清胃片6片、二甲硅油片3瓶(其中1瓶已开封,瓶内剩余45片)及已使用的超过有效期药品货值金额共计81.03元,违法所得19.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事实;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证》复制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主体资格及医师资格的事实;
4、蒋**、廖**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蒋**、廖**身份的事实;
5、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证明委托关系的事实;
6、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打印件6页,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事实;
7、开江县医疗机构处方笺原件4张,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事实;
8、当事人提供的药品购进票据及供货方资质复印件12页,证明当事人从合法渠道购进药品的事实;
9、《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19〕252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延期字〔2020〕257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解字〔2020〕255号)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依法对涉案物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2020年3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开市监听告字[2019]34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之规定,已构成使用劣药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使用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货值金额较小,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同时,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2、没收违法所得19.8元;
3、处罚款50000元;
以上罚没合计50019.8元(大写:伍万零拾玖元捌角)。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