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普安镇****副食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案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0-01-23
点击数:人次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19〕353号

当事人:开江县普安镇***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MA6AC9****                         

住所(住址):开江县普安镇********                                   

经营者:熊光明                            

身份证号码:51302319**********                            

联系电话:189********     

联系地址:四川省开江县普安镇********

2019 年12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开江县普安镇青堆子村2组109号熊光明经营的“开江县普安镇熊光明副食店”进行了现场检查,该店面积约40个平方,办理有《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发现在该门市内右侧货架上摆放有待售的美之容葱油(净含量100ml,生产厂家:德阳市美之容佐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QS510603070374;生产日期2017/01/05,保质期18个月)3瓶,饭式钢杂酱面佐料(净含量270g,生产厂家:重庆市忠美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0350022211346;生产日期2018/01/22,保质期18个月)2瓶,已超过保质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报经局领导批准,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予以扣押,详见《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19〕216号)。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0年06月07日开始在开江县普安镇青堆子村2组109号从事经营活动,办理了《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当事人于2019年3月17日以3.5元/瓶的价格购进“美之容葱油”5瓶,销售价格5元/瓶;以5元/瓶的价格购进“饭式钢杂酱面作料”5瓶,销售价格7元/瓶。截至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货架上摆放的上述批次“美之容葱油”3瓶(生产日期2017/01/05,保质期18个月)和“饭式钢杂酱面作料”2瓶(生产日期2018/01/22,保质期18个月)已超过保质期,上述超过保质期食品货值金额共计29元。

另查明,当事人在采购上述食品时未履行查验义务,也未建立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在超过保质期后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未销售出去,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开江县普安镇熊光明副食店的《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主体经营资格的事实;

2.熊光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熊光明身份信息的事实;

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4.对熊光明《询问笔录》1份,证明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及细节;

5.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拍照打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6.执法人员出具的《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19〕216号),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扣押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证据提供人签字并予以确认。

2020年1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9〕35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食品未保存查验记录及购进票据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的规定,应当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的规定,应当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条第五款第(一)项:“ 本条是对条例第四十一条“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裁量基准的规定。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一般情况下,处罚金额按以下标准,结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从重、一般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确定:(一)货值金额不足五十元的,处五百元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采购食品未保存查验记录及购进票据及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予以警告;

2.没收违法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美之容葱油”3瓶和“饭式钢杂酱面作料”2瓶;

3.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处罚款500元(大写:伍佰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月21日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