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19〕366号
当事人:开江**美容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MA6957****,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吴应芳,身份证号码:513***,经营场所:开江县永兴镇街道**湖B栋3-4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8年12月06日,经营范围:美容、日用化妆品销售,联系电话:182***。
2019年12月27日,根据“春雷行动2020”工作安排,我局执法人员郑**、杨**等一行3人对位于开江县永兴镇街道荷叶湖B栋3-4号由吴应芳经营的开江兴雨美容院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在该美容院的货架上摆放的2盒青春赋活项目套装化妆品,其中一盒未开封,另一盒已开封使用,在盒子上贴有“曾**”的字样。该化妆品外包装上写有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见包装,但执法人员未能在该化妆品上发现其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报经领导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系一家从事美容、日用化妆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办理了《营业执照》。2019年11月15日从达州市**店以400元/盒的价格购进了2盒青春赋活项目套装化妆品,该2盒化妆品外包装上写有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见包装,但在该化妆品上并无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购进后,当事人于2019年11月20日以900元/盒的价格销售了1盒给顾客在当事人店内使用,另一盒未销售使用。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未标明失效日期的化妆品货值金额共计1800元,违法所得5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未标明失效日期的化妆品的事实;
2、对当事人经营者吴应芳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未标明失效日期的化妆品及其购进、销售价格的事实;
3、当事人经营者吴应芳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的事实;
4、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5、达州市**化妆品出库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未标明失效日期的化妆品购进数量、价格等相关情况的事实;
6、顾客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未标明失效日期的化妆品销售价格的事实;
7、检查现场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及当事人销售未标明失效日期的化妆品的事实。
2020年1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2019〕36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化妆品外包装上标有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见包装,但在该化妆品上并无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之规定,已构成销售未按照规定的标明失效日期的产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停止销售该批未标明失效日期的化妆品,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处罚款540元;
二、没收违法所得500元;
以上罚没合计1040元(大写壹仟零肆拾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