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19〕392号
当事人:开江县***副食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MA64HU****,类型: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码:******,经营场所:开江县**镇街道163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7年08月22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零售,联系电话:******。
2019年12月31日,根据“春雷行动2020”工作安排,我局执法人员一行3人对位于开江县永兴镇街道163号由伍承足经营的开江县全家福副食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在该副食店进门右边靠墙货架上摆放有待售的夏士莲控油长效去屑洗发露(限期使用日期:20160804,1瓶;),力士柔壳洗发乳(限期使用日期:20170715,1瓶;),均已超过有效期。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销售失效日期的化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报经领导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系一家从事预包装食品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办理了《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2016年1月当事人以7.5元/瓶购进夏士莲控油长效去屑洗发露(限期使用日期:20160804)1瓶、5.5元/瓶购进力士柔壳洗发乳(限期使用日期:20170715)1瓶,夏士莲控油长效去屑洗发露销售价格是15元/瓶,力士柔壳洗发乳销售价格是10元/瓶,上述失效日期的化妆品货值金额共计25元。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当天,上述失效的日期的化妆品未卖出,故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失效日期的化妆品的事实;
2、对当事人经营者伍承足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失效日期的化妆品及其购进的事实;
3、当事人经营者伍承足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的事实;
4、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5、检查现场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及当事人销售失效日期的化妆品的事实。
2020年3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9〕39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失效日期的化妆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失效产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失效的化妆品,并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销售的夏士莲控油长效去屑洗发露1瓶、力士柔壳洗发乳1瓶;
二、处罚款37.5元(大写叁拾柒元伍角)。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