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张**冷冻食品店经营无中文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案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0-03-25
点击数:人次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20〕31号

当事人:开江张**冷冻食品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MA63RJ****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开江县**乡街道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11年1月12日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冷冻食品销售

经营者:张**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2020年1月7日,根据“春雷行动2020”工作安排,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开江县灵岩乡街道由张元勇经营的开江张元勇冷冻食品店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在该店冻库内有2盒待售的冻猪耳,该批冻猪耳外包装及内部无任何中文标识标签,其外包装标有“U-1149-CHV,PORKEARS EDIBLE,PRODUCT OF USA,NET WT.30 LBS(13.6kg) 11133097”、“PACK DATE 06/11/19”的字样。当事人涉嫌经营无中文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其行为涉嫌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之规定,报经领导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系一家从事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冷冻食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办理了《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2020年1月3日,当事人从一上门送货的供货商处以720元/盒的价格购进了2盒(重量13.6kg/盒)无中文标签的冻猪耳。当事人经营的冻猪耳销售价格为29元/斤,截至2020年1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购进的上述2盒冻猪耳尚未销售。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建立购销台账,现能查明的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货值金额共计1577.6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2、对当事人经营者张元勇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3、当事人经营者张元勇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的事实;

4、当事人《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及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事实;

5、《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冻猪耳经过检验检疫的事实;

6、检查现场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及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2020年3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20〕3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一方面,当事人采购食品未保存查验记录及购进票据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之规定。

另一方面,当事人经营的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十)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之规定,已构成经营无中文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无中文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货值金额为1577.6元,其违法经营的食品尚未销售,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条第三款第(一)项:“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处五百元以上不满三千元罚款:(一)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除外);”、《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处罚款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23日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