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20〕32号
当事人:开江县**副食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72360002****,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程**,身份证号码:******,经营场所:开江县**乡分水街道,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08年06月17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百货、日杂零售,联系电话:******。
2020年1月7日,根据我局“春雷行动2020”工作安排,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开江县灵岩乡分水街道由程志勇经营的开江县勇勇副食店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店办理有《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在该店进门右边货架发现有待售的1包珍乐意红糖(生产日期:20180102、保质期:12个月)已超过保质期。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报经领导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系一家从事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百货、日杂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办理了《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2018年8月当事人以4元/包的价格购进了5包珍乐意红糖,截至2020年1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货架上摆放有待售的1包珍乐意红糖(生产日期:20180102、保质期:12个月)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购进的珍乐意红糖销售价格为5元/包。因当事人经营过程中未建立销售台账,现能查明的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为5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2、对当事人经营者程志勇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3、当事人经营者程志勇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的事实;
4、当事人《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及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事实;
5、检查现场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及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6、当事人程志勇残疾证复印件1份,证明自身残疾情况的事实。
7、当地村委会出具的家庭情况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程志勇生活困难的事实。
2020年3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20〕3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食品未保存查验记录及购进票据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之规定。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之规定,已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为肢体肆级残疾人且需要赡养未成年人,收入微薄、生活困难,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裁量规定;本案中当事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拟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根据《四川鉴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条第五款第(一)项:“ 本条是对条例第四十一条“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裁量基准的规定。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一般情况下,处罚金额按以下标准,结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从重、一般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确定:(一)货值金额不足五十元的,处五百元罚款;”、《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对当事人采购食品未保存查验记录及购进票据及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予以警告;
二、没收超过保质期的1包珍乐意红糖;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