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20〕77号
当事人:开江县***婴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MA665F****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开江县**镇街道149号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12年12月10日
经营者:孙**
身份证号码:513***
联系电话:189***
2020年1月13日,根据“春雷行动2020”工作安排,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开江县永兴镇街道149号由孙福华经营的开江县福华育婴店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店办理有《营业执照》,在该店进门左边的货架上发现1件待售的星辰宝贝外套(颜色:银白色、商标:星辰宝贝)正面和背面标识有“NIKB ”字样标识,该标识与“耐克”商标近似。当事人涉嫌销售与知名商品相混淆的商品,其行为涉嫌违反《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报经领导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系一家从事儿童服装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办理了《营业执照》。2019年12月,当事人从达州批发市场以110元/件的价格购进了3件标识有“NIKB ”字样的外套,该批外套标识与“耐克”商标近似。截至我局执法人员2020年1月13日检查时,当事人以150元/件的价格销售了2件,违法所得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外套与知名商品“耐克”相混淆的事实;
2、对当事人经营者孙福华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外套数量、购进、销售价格及其与知名商品“耐克”相混淆的事实;
3、当事人经营者孙福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的事实;
4、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的事实;
5、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6、检查现场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及当事人销售的外套与知名商品“耐克”相混淆的事实。
7.消费者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其身份的事实;
8.消费者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外套与知名商品“耐克”相混淆的事实。
2020年3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20〕7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外套标识有“NIKB ”字样,且当事人明知该标识与“耐克”商标近似,其行为违法了《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销售明知是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禁止的商品。”之规定,已构成销售明知是与知名商品相混淆的商品的行为。
根据《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三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营业执照直至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比照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80元;
二、处罚款160元;
以上罚没合计240元(大写:贰佰肆拾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