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20〕140号
当事人:开江县***副食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MA6570****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开江县**镇**街*号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08年09月26日
经营者:李**
身份证号码:513023***
联系电话:135***
2020年3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位于开江县灵岩镇兴发街6号由李昌明经营的开江县李烧腊副食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店悬挂有《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在该店冷冻室内有待售的2箱六和鸭腿,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该食用农产品的购进票据,也无法提供其进货查验的相关记录。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报经领导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系一家从事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销售的食品小经营店,办理了《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2020年1月,当事人从开江购进了3箱六和鸭腿用于销售,在购进过程中,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未保存其购进票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鸭腿的事实;
2、对当事人经营者李昌明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3、李昌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的事实;
4、当事人《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及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事实;
5、检查现场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及当事人经营鸭腿的事实;
2020年3月1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20〕14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之规定,当事人经营的鸭腿应认定为食用农产品。当事人在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过程中,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未保存其购进票据,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之规定。
综上,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 ,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警告。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