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药品连锁有限公司三连锁店涉嫌从无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案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0-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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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19〕333号

当事人:开江***药品连锁有限公司**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3****1534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营业场所:开江县普安镇******

负责人:王**

2019年12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开江县普安镇十字街74号的开江山参堂药品连锁有限公司**锁店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在该连锁店进店右边玻璃货柜的第一层上有一包待售的“海龙”中药饮片,该中药饮片外包装上无任何标识标签,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中药饮片的购进票据。报经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上述涉嫌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的药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报经领导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系一家从事药品零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取得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2019年12月20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发现有待售的无任何标识标签“海龙”中药饮片200g,销售价格12元/10g。该中药饮片系当事人于2018年从成都荷花池批发市场购进,但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购进票据及供货方《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资质手续,当事人在上述药品的购销过程中未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无法统计具体购进数量、购进价格,现能查明的上述中药饮片货值金额为240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及当事人无法提供其经营的药品购进票据、供货方资质手续的事实;

2、对当事人负责人王**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事实;

3、王**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的事实;

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事实;

5、山参堂大药房3店商品标价签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海龙”中药饮片销售价格的事实;

6、现场检查的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7、《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19〕214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延期字〔2020〕213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解字〔2020〕217号)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依法对涉案物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2020年3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开市监听告字[2019]33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购进药品无法提供正规合法的购进票据及供货方相关资质手续,在购销过程中未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第五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的药品货值金额为240元,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对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购销记录的行为予以警告;

二、没收“海龙”中药饮片200g;

三、处罚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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