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涉嫌无《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案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0-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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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19〕342号

当事人: 陈**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四川省开江县任市镇花朝门村***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陈**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3023196906****                           

联系电话:152**8899,其他联系方式:              

住所(住址):四川省开江县任市镇花朝门村***号                                                

2019年12月25日上午10时35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罗喜、姜六波、陈朝进、王彦植等一行四人对位于开江县任市镇花朝门村3组21号的门市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在该门市左侧的冻库发现待售的食品:1、塑料袋装边角猪肉,数量:43件,规格:10公斤/件,重量:430公斤;2、编织袋装边角猪肉,数量:13件,规格:15公斤/件,总重量:195公斤;3、冷冻公火鸡腿,规格:15公斤/件,原产国:智利,数量15件,总重量:225公斤。当事人在现场不能出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涉嫌无照无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且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产品有效的检验检疫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报经局领导批准后,执法人员于当日对上述涉嫌无证无照经营的食品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开市监强字〔2019〕106号)。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9月与一名名叫廖**的男子合作,以当事人出场所,廖**投资的方式在当事人自家住房修建冻库,冻库建成后一直由廖**使用,但在2019年4月份,廖**生意亏损,外出务工,就将冻库免费赠送给当事人,当事人于2019年4月在自家住房开始从事经营活动,经营场所面积约100平方米,主要是将一些从外地购进回来的边角猪肉切碎,然后销售给消费者。当事人2019年4月从事经营活动以来,以10元/公斤的价格分四次从重庆开州区宇润农副产品销售店购进边角猪肉,以11元/公斤的价格销售给开江县任市镇**早餐店和开江县任市**餐饮经营部等经营店,直至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当事人经营的猪肉共计625公斤,货值金额625*11=6875元,因当事人未建立购销货台账,违法所得已无法计算。当事人销售的猪肉,在购进时有随行的检验检疫票据和肉品品质合格证,在检查时当事人已向执法人员提供,但在调查取证中查明当事人提供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B)均为重庆市开州区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目的地也均为重庆市开州区,与执法人员现场查扣的猪肉并不一致,无法证明当事人购进的边角猪肉经过检疫,当事人涉嫌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的肉类。

另查明,执法人员在检查现场扣押的冷冻公火鸡腿(规格:15KG/件,原产国:智利,数量15件)系当事人在开江县张四儿冷冻食品部购进,主要销售给农村办酒席人员。开江县**冷冻食品部负责人张家权向办案人员提供了《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以及该批冷冻公火鸡腿的上家资质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相关材料复印件。该批火鸡腿当事人购进价格为270元/件,销售价格为300元/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和具有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

2、《现查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状况及进行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3、对当事人《询问笔录》3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检验检疫的肉类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购货上家《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其从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上家购进猪肉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6、吴**提供的其门市《营业执照》和吴**社会保障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身份和具有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

7、对吴**《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检验检疫的肉类的事实;

8、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和具有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

9、唐**提供其经营门市办理的《营业执照》及《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从事食品经营取得许可的事实;

10、对唐**《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检验检疫的肉类的事实;

11、张**提供其经营门市办理的《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从事食品经营取得许可和具有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

12、张**提供的购进冷冻公火鸡腿上家资质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该产品从正规合法渠道购进的事实;

13、张**提供的冷冻公火鸡腿《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打印件3页,证明该批进口冷冻公火鸡腿经过检验检疫的事实;

14、对张**《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冷冻公火鸡腿的事实;

15、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状况及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事实;

16、当事人提供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B)原件19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猪肉货物、票据不一致的事实。

17、刘**《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身份和具有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

18、对刘**《询问笔录》1分,证明当事人购进猪肉价格符合市场价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20年3月18 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开市监听告字〔2019〕34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第六章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之规定,当事人销售的猪肉、冷冻公火鸡腿应属于食用农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之规定,当事人销售猪肉、冷冻公火鸡腿的行为未构成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的行为,执法人员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条“查处部门依法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应当坚持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具备办理证照的法定条件、经营者有继续经营意愿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证照。”之规定,已函转任市市场监督管理所,督促当事人立即办理《营业执照》,当事人于2020年1月16日取得《营业执照》。当事人销售的冷冻公火鸡腿能证明有正规的来源渠道,提供有《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属于合法取得并进行销售的产品,已于1月22日予以解除扣押,归还当事人。

 当事人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之:(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之规定,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与处罚。”之规定,因此本案适用《食品安全法》。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存在以下从轻处罚情节:(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其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三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为此综合本案事实,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四川省食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六条“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10万元以上不满12万元的罚款:(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猪肉625公斤;

2.对当事人销售未经检疫肉类处罚款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

以上罚没合计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账户:开江县财政局,账号:22516101040001656)。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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