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房餐饮店涉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案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0-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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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19〕359号

名称:开江县李*厨房餐饮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3****897B,类型: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新宁镇*********,投资人:蒋**,成立日期:2018年07月11日,经营范围:餐饮业:销售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销售保健品。

2019年12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在经营场所及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信息的情况下,向消费者收取1元/人的“餐位费”。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报经领导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系个人独资企业,办理有《营业执照》,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主要从事中式餐饮服务。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向消费者收取1元/位餐位费,实际为向消费者提供的筷头、米饭、茶水、水果、纸巾等服务项目,并在该店的点菜单中以“温馨提示”的方式予以列明。另查明,在当事人店内菜单上有“温馨提示:为保证菜品新鲜卫生,上桌菜品概不退换;请保管好您的随身物品,祝您用餐愉快!”的固定格式内容。本案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2、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3、现场检查照片7页,证明证明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

4、投资人蒋**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收取“餐位费”实际情况及向消费者提供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合法权利的事实;

5、蒋**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的事实;

6、收银员杨**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收取“餐位费”实际情况的事实;

7、杨**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的事实;

8、收银员蔡**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收取“餐位费”实际情况的事实;

9、蔡**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的事实;

10、当事人店内收银单原件2份,证明当事人收取“餐位费”标准为1元/位的事实;

11、当事人店内点菜单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收取餐位费及餐位费包含筷头、米饭、茶水、水果、纸巾及向消费者提供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合法权利的事实;

12、当事人店内标准餐菜单复印件3份,证明当事人收取餐位费及餐位费包含筷头、米饭、茶水、水果、纸巾的事实。

2020年3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9]35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向消费者收取2元/位的餐位费,该项费用实际为消费者在当事人店内就餐时使用的调辅料的费用,虽然当事人未在经营场所及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该收费项目,但当事人已将该收费项目根据店内实际情况在通过摆放在餐桌的菜单进行明码标价,当事人的行为未违反明码标价相关规定,故当事人未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但当事人店内菜单上以温馨提示方式作出的“本店利薄,谢绝自带酒水;本店菜品新鲜充足,请适量点菜,上桌菜品恕不退换!”的规定,违反了《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六)以行业规则、惯例、店规、内部规定、格式合同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已构成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鉴于本案无从重从轻情节,对当事人的行为给予一般处罚。

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提出如下处罚建议:

处罚款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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