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火锅店涉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案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0-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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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19〕360号

名称:开江县格*火锅店,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邬**,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7年8月29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MA65*****,经营场所:开江县新宁镇新安路******,经营范围:餐饮服务,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销售。

2019年12月23日,根据举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经营过程未在经营场所及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信息的情况下,向消费者收取2元/人的“餐位费”。当事人的行为涉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涉嫌违反《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报经领导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办理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系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火锅餐饮服务。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向消费者收取2/位的餐位费,该项费用实际为当事人向消费者在就餐过程中提供的调辅料的费用,并在当事人的点菜单中以“餐位费”的方式予以列明。另查明,在当事人店内菜单上有“温馨提示:本店利薄,谢绝自带酒水;本店菜品新鲜充足,请适量点菜,上桌菜品恕不退换!”的固定格式内容。本案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2、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3、现场检查照片7张,证明证明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

4、邬**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收取“餐位费”实际情况及向消费者提供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合法权利的事实;

5、邬**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的事实;

6、收银员饶*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收取“餐位费”实际情况的事实;

7、饶*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的事实;

8、执法人员从当事人店内收银软件内提取的营业统计排行单1份,证明当事人收取“餐位费”的事实;

9、当事人店内菜单原件2张,证明当事人收取“餐位费”实际情况及向消费者提供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合法权利的事实。

2020年3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9]36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向消费者收取2元/位的餐位费,该项费用实际为消费者在当事人店内就餐时使用的调辅料的费用,虽然当事人未在经营场所及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该收费项目,但当事人已将该收费项目根据店内实际情况在通过摆放在餐桌的菜单进行明码标价,当事人的行为未违反明码标价相关规定,故当事人未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但当事人店内菜单上以温馨提示方式作出的“本店利薄,谢绝自带酒水;本店菜品新鲜充足,请适量点菜,上桌菜品恕不退换!”的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自主选择权,排除或者限制了消费者提出更换的权利,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已构成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鉴于本案无从重从轻情节,对当事人的行为给予一般处罚。

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提出如下处罚建议:

处罚款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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