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回龙镇**副食店涉嫌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的食用农产品案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0-03-22
点击数:人次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19〕363号

当事人:开江县回龙镇**家园副食店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主体资格证照:《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3MA66TQ***

住址:开江县回龙镇***

投资人:肖***

身份证号码:51302319721214***

联系电话:1860824***

2019年12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开江县回龙镇***由肖***经营的“开江县回龙镇**家园副食店”进行了现场检查,该店进门口右侧悬挂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在该店进门左前方冰柜内发现有1件未开封的鸡爪和部分零散的鸡爪,共计重量21.75kg,在未开封的凤爪纸盒上贴有一白色标签,上面标有“泰森;产品名:Chicken Paws风爪;产地:美国;密西西比州”等字样,其余字样模糊不清。该包装上无任何检验检疫标志,且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上述凤爪的检验检疫合格报告。现场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对上述凤爪实施了强制扣押措施,并现场出具给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19]231号)和《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2020年1月26日之前对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进行改正。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经营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凤爪,报经领导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19年11月30日从位于开江县商贸中心内的刘莉冻货批发部购进了一件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凤爪(20kg),购进价格为610元,之后放在冰柜内待售。经过执法人员核对该凤爪的销货清单和当事人的进货台账,当事人购进了1件该凤爪,其余部分拆散的凤爪为当事人在回龙镇农贸市场购进自己食用的。截至执法人员查获时,该“泰森”鸡爪未售出,无违法所得。

执法人员在2020年1月26日之后对当事人的食品进货台账和索取的供货商资质等相关资料进行了复查,当事人已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了改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事实;

2、该店投资人肖仕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的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肉类的事实;

4、《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肉类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销货清单原件1张,证明当事人购进的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凤爪来源的事实;

6、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5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肉类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购进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肉类的事实;

8、当事人提供的食品购进台账和供货商资质复印件12张,证明当事人已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了改正的事实;

9、《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19]231号)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凤爪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

10、《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开市监延期字[2020]228号)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凤爪采取强制措施延期的事实;

11、《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解字[2020]228号)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凤爪采取强制措施解除事实;

12、《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19]235号)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要求改正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并予以确认。

2020年3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开市监听告字〔2019〕36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企业,未严格落实自己的主体责任,经营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凤爪,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之规定。

本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当事人所经营的“泰森”鸡爪数量较少,未售出过,危害性较小,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未营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内容,综上所述,本着以人为本、处罚与教育的原则,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处罚款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

2、没收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凤爪。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到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账户:开江县财政局,账号:2251610104000165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20日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