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孕婴用品店涉嫌从事未明码标价的经营活动案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0-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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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19370

当事人:开江县**家园孕婴用品店                                         

类型: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11723**7KL15J                  

住所(住址):开江县新宁镇**路108号3栋附140-14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唐**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612**011873       

联系电话:15**5863  ,其他联系方式:              

住所(住址):陕西省**镇八角庙村姚家庄小组

2019年12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店进行了检查,现场检查时,你店正在从事经营活动,经营面积40平方米,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你店内正大门前方货架上摆放有“合生元贝塔基婴儿配方奶粉、飞鹤舒贝塔幼儿配方奶粉、花颜玉妆彩妆礼盒”,以上商品均未明码标价。

 经查明,当事人开江县**家园孕婴用品店从2018年9月份开始从事经营活动,经营场所位于开江县新宁镇**路108号3栋附140-142号,办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2019年12月26日上午,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开江县新宁镇**路108号3栋附140-142号的开江县**家园孕婴用品店进行了检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经营面积40平方米,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店内正大门前方货架上摆放有合生元贝塔基婴儿配方奶粉、飞鹤舒贝塔幼儿配方奶粉、花颜玉妆彩妆礼盒,以上商品均未明码标价,由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没有建立销售台账,无法计算其违法所得。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2020年1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开江县**家园孕婴用品店进行现场检查和发现当事人未明码标价的事实;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具备合法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3.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具备经营预包装食品资格的事实;

4、现场检查照片 3 张,证明当事人未明码标价的事实;

5、负责人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

6、对唐**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未明码标价的事实;

7、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复印件二张,证明执法人员的执法资质。

以上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按指印予以确认。

2020年3月1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9〕37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开江县**家园孕婴用品店从事未明码标价经营活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仟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应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明码标价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处罚款1500元(大写:壹仟伍百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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