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19〕373号
当事人:开江县**镇卫生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编号:78**01
住址:开江县讲治镇**东路
法定代表人:谭**
身份证号码:51**58
联系电话:13**43
2019年12月26日,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开江县讲治镇**东路的“开江县**镇卫生院”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现场出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在该卫生院西药房拆零药品柜上发现有“盐酸左氧氟沙星胶囊”(生产厂家:海口奇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55533,规格:12粒/盒,生产日期:2017年06月20日,生产批号:170602,有效期至:2019年05月)1盒,盒内下剩1粒;在西药房内居中药柜底层发现有“甲氧氯普胺片”(生产厂家:山西云鹏制药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14020782,产品批号:G160905,规格:5mg×100片,生产日期:20160928,有效期至:20190927)1瓶;在该卫生院中药房进门左侧药柜第二层发现有“强力枇杷露”(生产厂家:回音必集团安徽制药有限公司;国药准字Z34020774;产品批号:17122801,规格:150毫升/瓶,生产日期:20171228,有效期至:2019年11月)7瓶。截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上述药品已超过有效期。报经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详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19〕305号)。报经领导批准后于2019年12月27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于2017年12月25日在四川诚新医药有限公司处购进药品“盐酸左氧氟沙星胶囊”(生产厂家:海口奇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55533;生产日期:2017年06月20日,生产批号:170602,有效期至:2019年05月,规格:12粒/盒)50盒,购进为2.6元/盒;于2017年7月27日在四川诚新医药有限公司处购进药品“甲氧氯普胺片”(生产厂家:山西云鹏制药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14020782;产品批号:G160905,生产日期:20160928,有效期至:20190927;规格:5mg*100片)20瓶,购进价格为7.5元/瓶;于2018年10月18日在四川诚新医药有限公司处购进药品“强力枇杷露”(生产厂家:回音必集团安徽制药有限公司;国药准字Z34020774;产品批号:17122801,生产日期:20171228,有效期至:2019年11月,规格:150毫升/瓶)50瓶,购进单价为16.6元/瓶。购回后即置于当事人药房对外使用。
另查明,现场检查时在当事人西药房拆零药品柜上发现的“盐酸左氧氟沙星胶囊”其外包装上标注有“生产厂家:海口奇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55533,规格:12粒/盒,生产日期:2017年06月20日,生产批号:170602,有效期至:2019年05月”等字样信息,其盒内盛装有1粒胶囊,且包裹该胶囊的锡箔片上标注有“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55533”字样,可证明该粒胶囊为海口奇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盐酸左氧氟沙星胶囊”。同时,包裹该胶囊的锡箔片上还发现有“710”字样的残缺钢印,而该钢印是生产厂家在生产药品时标注的生产日期、有效期、产品批号这三种数据中的一种,其与盛装该粒胶囊的“盐酸左氧氟沙星胶囊”(生产批号:170602)药盒上所标注信息不吻合,因此,该粒胶囊为非170602这一批号的其他批次的“盐酸左氧氟沙星胶囊”。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库存日志查询打印件显示,在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当事人使用的均为非170602这一批次的其他批次的“盐酸左氧氟沙星胶囊”,同时通过查询当事人药品使用系统发现在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当事人未使用“盐酸左氧氟沙星胶囊”这一药品,且未查询到生产批号为170602的“盐酸左氧氟沙星胶囊”使用记录。故当事人不存在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盐酸左氧氟沙星胶囊”(生产批号:170602)的违法事实。
2020年3月18日,执法人员再次到开江县**镇卫生院进行调查。现查明,开江县**镇卫生院于2018年6月30日入库药品“甲氧氯普胺片”(产品批号:G160905)1127片,并于2019年7月14日全部使用归零。在2019年7月14日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当事人使用的均为其他批次的“甲氧氯普胺片”,且未发现“甲氧氯普胺片”(产品批号:G160905)在超过有效期后的使用记录。据药房工作人员王**接受询问时陈述,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并扣押的药品“甲氧氯普胺片”(产品批号:G160905)1瓶是使用新系统时操作失误少录入了1瓶。
另查明,开江县**镇卫生院于2018年10月19日入库“强力枇杷露”(产品批号:17122801)50瓶,而后于2019年12月16日向患者王**、张**各使用了药品“强力枇杷露”(产品批号:17122801)1瓶,单价:16.6元/瓶;于2019年12月20日向患者邓**使用了“强力枇杷露”(产品批号:17122801)2瓶,单价:16.6元/瓶。至案发时,“甲氧氯普胺片”在超过有效期后未使用,下剩1瓶,销售价格为7.5元/瓶;“强力枇杷露”在超过有效期后已使用了4瓶,下剩7瓶,销售价格为16.6元/瓶,共计货值金额190.1元,共计违法所得66.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备合法主体资格的事实;
2.《现场笔录》1份,证明2019年12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事实;
3.现场检查照片、“甲氧氯普胺片”、“强力枇杷露”实物照片打印件1份(含照片12张),证明2019年12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强力枇杷露”的事实;
4.对开江县**镇卫生院院长谭**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开江县**镇卫生院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事实;
5.谭**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
6.《中共开江县卫生健康局委员会关于黄**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开江卫委发〔2019〕65号)复印件1份,证明谭**自2019年12月25日开始任开江县**镇卫生院院长的事实;
7.对开江县**镇卫生院药房负责人黄**《询问笔录》2份,证明开江县**镇卫生院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事实;
8.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
9.供货商“四川诚新医药有限公司“相关资质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从合法渠道购进涉案批次药品的事实;
10.2020年3月16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四川诚新医药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出库复核)单”复印件3份和“甲氧氯普胺片”、“强力枇杷露”的库存日志查询打印件2份,证明2020年3月16日当事人向我局说明其购进涉案药品“盐酸左氧氟沙星胶囊”、“甲氧氯普胺片”、“强力枇杷露”的购进数量、购进价格等情况,并称涉案药品未使用的事实;
11.当事人向局提供的药品“盐酸左氧氟沙星胶囊”的库存日志查询打印件1份、药品使用系统查询截图打印件2张、现场检查时发现的1粒“盐酸左氧氟沙星胶囊”特写照片,证明当事人不存在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盐酸左氧氟沙星胶囊”(生产批号:170602)的违法事实;
12.我局向当事人制发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19〕305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开市监延期字〔2020〕304号)和《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解字〔2020〕306号),用于证明我局对涉案批次药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的事实;
13.对当事人药房工作人员王**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事实;
14.王**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
15.2020年3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处调取的涉案批次药品“甲氧氯普胺片”库存日志查询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在药品“甲氧氯普胺片”超过有效期未使用的事实;
16.2020年3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处调取的涉案批次药品药品“强力枇杷露”库存日志查询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强力枇杷露”的事实;
17.2020年3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处调取的电子处方打印件3份,证明当事人先后向3名患者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强力枇杷露”(批号:17122801)的事实;
18.2020年3月19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开江县**镇卫生院生化检验报告单”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于2020年2月5日对患者张**进行肝肾功检查,其重要指标均正常的事实;
19.两名办案人员的四川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两名办案人员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或按指印予以确认。
2020年3月2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开市监听告字〔2019〕37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属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2020年3月16日向我局提供不实证据,在2020年3月18日我局再次调查时,当事人认识到自身错误,积极配合执法人员,主动提供涉案药品真实使用数据。且当事人于2020年2月5日对服用涉案药品的患者张**进行肝肾功检查,其重要指标均正常,目前正积极联系另两名患者王**、邓**进行肝肾功检查,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此外,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工作期间,当事人做了大量的排查、治疗等工作,对我县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工作作出了一定的贡献。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中“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经综合裁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甲氧氯普胺片”1瓶、“强力枇杷露”7瓶;
2.没收违法所得66.4元;
3.处罚款70000元;
上述罚没款共计70066.4元(大写:柒万零陆拾陆元肆角)。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