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19〕379号
当事人:开江县**镇卫生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编号:45**01
住址:开江县**镇**
法定代表人:黄**
身份证号码:51**13
联系电话:13**43
2019年12月27日,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开江县**镇**的“开江县**镇卫生院”进行监督检查,当事人现场出示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在该卫生院西药房进门左侧药架从上往下第二层发现有“肾炎四味胶囊”(生产厂家:武汉双龙药业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50642,规格:每粒装0.3g,包装规格:12粒/板×4板/盒,产品批号:171203,生产日期:20171226,有效期至20191225)3盒;在进门左侧药架从上至下第四层还发现有“脉血康胶囊”(生产厂家:重庆多普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10970056,规格:每粒装0.25g,包装:12粒/板×2板/盒,产品批号:20170811,生产日期:2017-09-16,有效期至2019-08)10盒。截至现场检查时,上述药品均已超过有效期。报经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上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详见《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19〕307号)。报经领导批准后于2019年12月30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于2018年2月1日从四川诚新医药有限公司处购进药品“肾炎四味胶囊”(生产厂家:武汉双龙药业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50642,规格:每粒装0.3g,包装规格:12粒/板×4板/盒,产品批号:171203,生产日期:20171226,有效期至20191225)100盒,购进价格为21.60元/盒;于2018年3月19日从四川诚新医药有限公司处购进药品“脉血康胶囊”(生产厂家:重庆多普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10970056,规格:每粒装0.25g,包装:12粒/板×2板/盒,产品批号:20170811,生产日期:2017-09-16,有效期至2019-08)50盒,购进价格为21.36元/盒,购回后即置于当事人西药房药架上对外使用。
2020年3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前往开江县**镇卫生院进行调查。现查明,2018年2月5日开江县**镇卫生院入库西药“肾炎四味胶囊”(产品批号:171203)4800粒,且未查询到该批次药品在超过有效期后的使用记录。2018年3月21日开江县**镇卫生院入库西药“脉血康胶囊”(产品批号:20170811)1200粒,而后于2019年9月25日向患者王**使用了药品“脉血康胶囊”(产品批号:20170811)72粒,于2019年10月19日向患者黄**使用了“脉血康胶囊”(产品批号:20170811)48粒,于2019年12月2日向患者周**使用了药品“脉血康胶囊”(产品批号:20170811)48粒,于2019年12月3日向患者陈**使用了药品“脉血康胶囊”(产品批号:20170811)24粒,于2019年12月10日向患者凤**使用了药品“脉血康胶囊”(产品批号:20170811)24粒。通过系统查询当事人仅购进且仅使用了批号为20170811的药品“脉血康胶囊”,因此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脉血康胶囊”(产品批号:20170811)属实。至案发时,上述药品“肾炎四味胶囊”在超过有效期后未售出,现下剩3盒,销售价格为21.60元/盒;“脉血康胶囊”在超过有效期后共售出9盒,现下剩10盒,销售价格为21.36元/盒,共计货值金额470.64元,共计违法所得192.2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备合法主体资格的事实;
2.《现场笔录》1份,证明2019年12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事实;
3.现场检查照片以及“肾炎四味胶囊”和“脉血康胶囊”实物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2019年12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事实;
4.对开江县**镇卫生院院长黄**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开江县**镇卫生院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事实;
5.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
6.《中共开江县卫生健康局委员会关于黄**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开江卫委发〔2019〕65号)复印件1份,证明黄**自2019年12月25日开始任开江县**镇卫生院院长的事实;
7.对开江县**镇卫生院副院长肖**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开江县**镇卫生院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事实;
8.肖**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
9.对开江县**镇卫生院西药房负责人余**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开江县**镇卫生院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事实;
10.余**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
11.供货商“四川诚新医药有限公司“相关资质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从合法渠道购进涉案批次药品的事实;
12.2020年3月16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四川诚新医药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出库复核)单”和“开江县**镇卫生院入库明细单”、“库存日志查询”复印件各2张,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批次药品“肾炎四味胶囊”、“脉血康胶囊”的购进数量、购进价格等情况,以及当事人称未使用涉案药品的事实;
13.2020年3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处调取的涉案批次药品“脉血康胶囊”(批号:20170811)和“肾炎四味胶囊”(批号:171203)的库存日志查询打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脉血康胶囊”(批号:20170811)的事实;
14.2020年3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处调取的电子处方打印件4份、门诊详情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先后向5名患者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脉血康胶囊”(批号:20170811)的事实;
15.2020年3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处调取的“开江县**镇卫生院出库明细单”1份,证明当事人在2019年12月27日对“肾炎四味胶囊”(批号:171203)64盒、“脉血康胶囊”(批号:20170811)22盒进行报损的事实;
16.我局向当事人制发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19〕307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开市监延期字〔2020〕305号)和《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解字〔2020〕307号),用于证明我局对涉案批次药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的事实;
17.两名办案人员的四川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两名办案人员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或按指印予以确认。
2020年3月2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开市监听告字〔2019〕37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属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2020年3月16日向我局提供不实证据,在2020年3月18日仍不愿如实提供涉案药品真实使用数据。参考《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四款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7)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的规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应作从重行政处罚。鉴于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工作期间,当事人做了大量的排查、治疗等工作,对我县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工作作出了一定的贡献。参考《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中“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经综合裁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肾炎四味胶囊”3盒、“脉血康胶囊”10盒;
2、没收违法所得192.24元;
3、处罚款100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100192.24元(大写:拾万零壹佰玖拾贰元贰角肆分)。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