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19〕384号
当事人:童**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开江县任市镇*****
经营者:童**
身份证号码:513021********5071
联系电话:158*******
2019年12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潘勇、桑子轩一行4人,对位于开江县任市镇******童**经营的“正品鞋业任市分店”进行检查。检查发现在该店的货架上有3双货号为H8637的鞋子、2双货号为290-5H的鞋子。上述5双鞋子的鞋面上均有的图案。当事人涉嫌经营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2019年12月31日,报局领导同意后,对当事人进行立案查处。
经查,当事人办理《营业执照》后,在开江县任市镇******开设了“正品鞋业任市店”,从事鞋类销售经营活动。2019年11月,当事人从重庆批发市场购进了含有的标志的鞋子24双(每双进货价格30元),含有“匡威”标志的时尚休闲鞋20双(每双进货价格29元)。随后,当事人将上述鞋子摆放在门市进行销售。2019年12月30日被我局查获。至案发之时止,当事人以毎双50元的价格销售了含有的标志的鞋子19双,以每双39元的价格销售了含有“匡威”标志的时尚休闲鞋9双,共计销售金额1301.00元,获违法所得47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三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委托人曾**的《询问笔录》(一份共四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的商品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四、委托书原件(一份共一页),证明曾**为当事人的委托人的事实;
证据五、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童**的身份信息;
证据六、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曾**的身份信息;
证据七、进货票据(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的进货情况;
证据八、陈**的《询问笔录》(一份共二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的商品的事实;
证据九、陈**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陈**的身份信息;
证据十、**的《询问笔录》(一份共二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的商品的事实;
证据十一、**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的身份信息;
证据十二、现场检查照片(一份共三页),证明我局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事实;
证据十三、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复印件(共一页),证明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
以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确认。
2020年3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20〕9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含有的标志的鞋子、含有“匡威”标志的时尚休闲鞋与知名商品的包装相近似;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属于不正当竞争经营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营业执照直至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70元(大写:肆佰柒拾元整);
2、处罚款940元(大写:玖佰肆拾元整)。
以上罚没款共计1410元(大写:壹仟肆佰壹拾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0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