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19〕385号
当事人:开江县任市镇**电子商务服务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
经营场所:开江县任市镇*****
经营者:李*
身份证号码:513023********0015
联系电话:158******
2019年12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潘勇、桑子轩等一行3人对位于开江县任市镇****李*经营的开江县任市镇亚泽电子商务服务站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在该店正面货柜上数第3层执法人员发现有2瓶标识生产厂家为“贵州赖仁酿酒有限公司”的“茅台镇赖仁茅台酒”,在该产品外包装一侧印有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飞天”图案近似的飞天侍女图。当事人涉嫌经营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2019年12月31日,报局领导同意后,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办理《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食小经营店备案证》后,在开江县任市镇******开设了开江县任市镇亚泽电子商务服务站,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经营活动。2019年10月31日,当事人从一辆货车上以88元/瓶的价格购进贵州赖仁酿酒有限公司生产的“茅台镇赖仁原浆酒”6瓶,计购货金额528.00元。随后,当事人将购进“茅台镇赖仁原浆酒”摆放在门市进行销售。截至2019年12月30日被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以毎瓶178元的价格销售4瓶,计销售金额712.00元,获违法所得36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三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李*的《询问笔录》(一份共四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的商品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四、当事人的《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的具有经营食品的资质的事实;
证据五、李*的《身份证》照片打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李*的身份信息;
证据六、进货票据(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的进货情况;
证据七、“茅台镇赖仁原浆酒”外包装照片打印件(一份共五页)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官网上“贵州茅台酒(新飞天500ml)外包装照片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共一页),用于比对当事人销售的“茅台镇赖仁原浆酒”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贵州茅台酒(新飞天500ml)”外包相近似的事实;
证据八、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官网上“茅台荣誉”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共四页),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贵州茅台酒”为知名商标的事实;
证据九、王*的《询问笔录》(一份共二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的商品的事实;
证据十、王*的《身份证》照片打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王*的身份信息;
证据十一、余**的《询问笔录》(一份共二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的商品的事实;
证据十二、余**的《身份证》照片打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余**的身份信息;
证据十三、现场检查照片(一份共三页),证明我局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事实;
证据十四、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复印件(共一页),证明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
以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确认。
2020年3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9〕38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明知其销售的“茅台镇赖仁原浆酒”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贵州茅台酒(新飞天500ml)的包装、装潢、形状、飞天侍女等相近似;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属于不正当竞争经营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和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销售明知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禁止的商品”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营业执照直至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60元(大写:叁佰陆拾元整);
2、处罚款720元(大写:柒佰贰拾元整)。
以上罚没款共计1080元(大写:壹仟零捌拾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0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