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毛**副食店涉嫌销售超过限用日期的日化品案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0-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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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字〔2019〕393号

当事人:开江县天师镇毛**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MA67T0***

经营场所:开江县天师镇***

经营者:毛***

身份证号码:51302319681116***

联系电话:1335077***

2019年12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春雷行动2020”行动要求,对位于开江县天师镇***毛***经营的“开江县天师镇毛盛均副食店”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经营门市的货架上摆放有超过限用日期的日化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销售超过限用日期的日化品,报经领导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04年10月22日在开江县天师镇***从事预包装食品、日化用品销售,经营期间办理有《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由于当事人平时疏忽未经常清理过期产品,其销售货架上摆放待销售的“茵茵训练裤”(限用日期:20190408,规格:9.14千克,销售价25元/袋)1袋,货值金额25元;“彩虹卫士”(限用日期:20171005,净含量:700克,销售价:10元/瓶)1瓶,货值金额10元;“雕牌彩漂液”(限用日期:20191123,净含量:650克,销售价12元/瓶)8瓶,货值金额96元;“雕牌漂水”(限用日期:20191105,净含量:650,销售价10元/瓶)3瓶,货值金额30元;“橄榄精亮强效去垢洁厕精”(限用日期:20190912,净含量500g,销售:5元/瓶)7瓶,货值金额35元,均已超过限用日期,其上述超过限用日期的日化品共计货值金额196元。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身份的事实;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张,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及变更经营范围的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限用日期日化品的事实;

4.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过期日化品的事实;

5.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拍照取证1份(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超过限用日期的日化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证据提供人签字并予以确认。

2020年3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9〕39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销售过期日化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罚:

1、对当事人销售过期日化品的行为处罚款196元(大写:壹佰玖拾陆元整);

2、没收上述超过限用日期的日化品。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到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账户:开江县财政局,账号:2251610104000165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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